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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张**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和利息。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又续借三个月,后归还了3万元,未给付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114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和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证明1份,证明借款时介绍人的证言。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才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我不知情,是张**私自借的,未用于家庭生活,且2015年6月1日我和被告张**已离婚,当时言明张**的债务由张**个人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潘**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出具凭证给原告,凭证内容为:“现还差潘**人民币柒万本金利息另算,最迟期限七月底,到期不还,其造成的法律责任后果由本人承担”。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两被告在丹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才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才给付利息114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1月10日后未给付利息,只是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但从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才出具的凭证上看尚欠借款7万元,并未言明尚欠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只支持2015年7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150元及以后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张*才和张**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然已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达成协议并作出处理,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两被告仍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7万元及利息315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结束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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