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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大力**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大力**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蒋**不服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6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管桩模具车间职工,由于被告管桩模具车间连续亏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决定停产,并要求原告去其冷轧车间工作。由于工种不同,工资待遇不明确,加上原告文化水平较低,不适合冷轧车间工作,遂未按被告要求去冷轧车间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破产,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是基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依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破产,只是其中管桩车间停产。管桩车间停产后,被告并未直接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原告下岗,而是在原告拒绝去关联企业工作后,又安排原告至被告的冷轧车间工作。被告在调岗时承诺不降低工资待遇,且冷轧车间与原告原工作的管桩车间工作地点相同,自动化程度更高,劳动强度较低,收入待遇也较好。原告拒绝被告的调岗,属于原告自身原因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管桩车间的职工。双方于2013年6月10月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原告)同意根据甲方(被告)生产的需要从事甲方所安排的岗位工作。

2015年9月20日,因被告管桩车间停产,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宣布了管桩车间停产,并决定将原告等管桩车间的职工安排至关联企业大力神**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接受被告安排至关联企业工作,也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短信通知,决定将原告安排至冷轧车间工作,工资待遇参考以前标准,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前至被告处办理手续。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与短信内容一致。

原告未接受被告的调岗通知,于2015年11月5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经仲裁审理,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通知》、信息记录、邮政专递收寄记录、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当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破产,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查明,被告公司尚未破产,只是原告所在的管桩车间停产,该情况并不直接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也并未终止。原告主张的该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因为原工作的车间停产,不接受转至关联企业工作,也不接受调整工作岗位,而直接离开了工作岗位,现又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作为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企业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安排生产活动,调整员工岗位,是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必需权利之一,但是被告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具有合理性。被告因为管桩车间停产,采取了安排原职工至关联企业工作的措施,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被告的安排后,被告又安排原告至冷轧车间工作。调岗前后的两个车间工作地点紧邻,工作环境没有明显恶化,不会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多大的影响,被告调岗时已承诺参照原工资待遇,属于合理变动工作岗位的范围。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也不存在恶意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调岗安排,擅自离职,现又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原告在接到被告公司的通知后,不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应当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但是原告选择了直接离职,并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用人单位过错为由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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