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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丹阳支行与王*、陆**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丹阳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王*、陆**、江苏昭**限公司(下称昭*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陆**、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此卡的透支额度为32万元。被告陆**承诺对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司承诺对被告王*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起被告王*不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陆**偿还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34125.49元、未到期透支本金138880元、逾期利息1232.75元、滞纳金680.20元,合计174918.44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昭**司对被告王*、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陆**的自然信息,两人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2、中**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1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

3、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昭**司承诺对被告王*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就分期付款及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就约定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6、交易明细2份、账户余额查询单3份,证明:被告王*透支消费并成功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尚欠逾期本金34125.49元、未到期本金138880元、透支利息1232.75元、滞纳金680.2元,共计174918.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陆**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昭**司辩称:被告昭**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同一张信用卡上产生的其他消费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尚欠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昭**司作为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陆**追偿。

被告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王*制发了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32万元。中**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中**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同日,被告王*、陆**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王*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对被告王*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被**公司还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无论系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因此提出抗辩。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提供32万元透支额度供其购买车辆,并以其所购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在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9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944元,并于每月25日前还款。被告王*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分期业务手续费28000元,且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原告均不向被告退还手续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王*)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u0026hellip;u0026hellip;同时,原告与被告王*还约定以被告王*购买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王*就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被告王*透支消费32万元并成功办理分期还款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已经连续超过3期未还款,且之后亦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尚欠原告逾期透支本金34125.49元、透支利息1232.75元、滞纳金680.2元,连同后20期分期本金138880元,合计174918.44元。

另查明:被告王*、陆**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提供透支额度,被告王*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逾期透支本金34125.49元、透支利息1232.75元、滞纳金680.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已连续超过三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一并清偿剩余20期透支本金13888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作为被告王*配偶承诺对涉案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与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苏L)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昭**司自愿为王*使用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以实现物的担保为前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昭**司对被告王*、陆**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陆**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丹阳支行截至2015年4月1日信用卡透支款174918.44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

二、若被告王*、陆**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所有的抵押车辆(苏L)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陆**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陆**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王*、陆**、江苏昭**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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