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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有限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擅自与外单位接触,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商业机密替他人服务。被告春节假及4月丧假超期达1个月。聘用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就擅自离岗不上班,后多次联系,于9月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自行离职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工资应当扣除不上班的1个月并只能计算至8月10日。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称均不是事实。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到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技术总工,负责公司现有产品及新研发产品的技术支持、工艺设计、质量控制。负责技术部、质量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固定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基础工资为每月15000元,另根据考核发放绩效工资。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37元。

被告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争议,于2015年9月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10月30日以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8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11元,合计6331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87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工作截止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供考勤表及门卫监控录像,意欲证明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之后即没有上班;被告质证陈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4月份丧假超期,而考勤表中是满勤,认为考勤表系伪造。自己8月10日之后是去过原告公司的,工作截止时间是9月10日。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为考勤表系原告手工记录,未有考勤人员签名,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未经公示,且原告质证意见属实;监控录像也未能反映原告8月10日后没有上班。据此,本院确认考勤表和监控录像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2015年8月10日后没有上班这一事实。原告当庭承认被告2015年9月10日到公司办理交接工作、交还住房等手续。本院确认被告工作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应予给付。双方对被告月工资15000元及2015年5月31日后未付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拖欠工资为15000元/月×3月+15000元/月÷30天×10天=5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擅自与外单位接触,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商业机密替他人服务。被告春节假及4月丧假超期达1个月。聘用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要求扣减被告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工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可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院确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437×3=13311元。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13311元,合计633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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