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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丹阳支行与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丹阳支行与被告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起透支使用该信用卡后就不再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费用,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943.23元、透支利息2065.02元、滞纳金1774.16元,共计27782.4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该合约对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被告信用卡(卡号62×××79)历史明细一份(7张),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27989.18元。

4.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3张,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943.23元、透支利息2065.02元、滞纳金1774.16元,共计27782.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制发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中**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中**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943.23元、透支利息2065.02元、滞纳金1774.16元,共计27782.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并提供3万元透支额度供其透支消费,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943.23元、透支利息2065.02元、滞纳金1774.16元,共计27782.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息27782.4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阳支行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1日的透支本息27782.4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4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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