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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郦*、丹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郦*、丹阳**有限公司、周**、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丹阳**有限公司、周**、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郦*、丹阳**有限公司、周**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郦*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郦*、吕**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郦*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郦*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按月利率12.3‰计算、2015年1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8.45‰计算);2、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周**、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郦*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周**、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及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郦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了原告给付的50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郦*、丹阳**有限公司、周**、吕**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郦*、丹阳**有限公司、周**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由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周**为被告郦*在原告处办理最高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郦*、吕**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由被告吕**为被告郦*在原告处办理最高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郦*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2.3‰,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郦*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周**、吕**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周**、吕**对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郦*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周**、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郦*、丹阳**有限公司、周**、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郦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2015年1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45‰计算)。

二、被告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周**、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镇江**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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