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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丹阳支行与马*、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丹阳支行诉被告马*、马**、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马**、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08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348万元,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律师费合计2813557.7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可以评估、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及被告马**、姚**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丹阳**园别墅B6-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0586号,所有权证号为02022879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6向被告马*发放贷款34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6555%,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证据五、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7557.71元,并且被告已累计逾期6期还款。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0元。

被告马*、马**、姚**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姚**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提供贷款34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马**、姚**为共同借款人。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费用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6555%;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40%确定。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的约定:三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丹阳**园别墅B6-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0586号,所有权证号为02022879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费用承担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8年7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48万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案诉讼时已累计六次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7557.71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7557.7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累计六次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并可以被告抵押房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丹阳支行截止2014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7557.71元,2014年9月10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6000元。

二、如被告马*、马**、姚**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三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丹阳**园别墅B6-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0586号,所有权证号为02022879号)的抵押房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08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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