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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中国太平洋**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发诉被告吴**、中国太平洋**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太平**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中镇新团村多为泵业公司北侧路段,所驾车辆与前方我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自2014年3月29日至4月25日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3日在大丰**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太平**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未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501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太平**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认可120天,其误工标准每天100元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认可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6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8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大丰市大中镇新团村多为泵业公司北侧路段,所驾车辆与前方原告吴**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吴**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追尾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脑震荡、头皮撕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等。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复诊检查,并于2015年4月13日入大丰**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4月20日出院。原告先后共花去治疗费用30119.0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外踝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422元。

另查,被告吴**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港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居住于大丰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因其未能对收入状况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每天75.28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32元,因其电动车未予修理,且其提供的部分损失相关收据为事故后补开,其对主张的损失举证不足,结合被告太平**港支公司认可原告财产损失800元,本院予以认定8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为:医疗费30119.09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50.4元(75.28元/天×180天)、护理费7440元(34天×2人×60元/天+56天×1人×60元/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13585.0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044元,被告吴**赔偿21541.09元。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585.09元,由被告太平洋**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92044元,由被告吴**赔偿21541.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2447元,由原告吴**负担47元,被告吴**负担1600元、被告太**港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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