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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等与巫*、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陆**、陆**诉被告巫*、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陆**、陆**的委托代理人季祥林、被告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陆**、陆**共同诉称:死者吴**系陆**的妻子,也系陆**、陆**的母亲。2015年9月1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巫*驾驶苏E小轿车沿S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550M路段,与由东南向西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吴**发生碰撞,致吴**受伤,车辆损坏。吴**经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于当月16日7时左右在医院死亡,被告巫*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事故责任认定为巫*与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我方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4元、护理费320元、丧葬费28993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809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扣除被告巫*垫付的685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巫*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851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死者吴**与巫*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我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10000元。对于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承担的赔付责任应当为6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巫*驾驶苏E小轿车沿S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550M路段,与由东南向西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吴**发生碰撞,致吴**受伤,车辆损坏。吴**经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于当月16日7时左右在医院死亡,被告巫*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68510元。事故责任认定为巫*与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巫*驾驶的苏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盐城**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盐城**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盐都**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票据1张。盐城市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盐城市公安局大冈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且该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即吴**与巫*承担同等责任。因苏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30%至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4元,护理费320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8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4元,护理费320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8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201669.3元;扣除被告巫*垫付的6851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3159.3元(户名:陆**,开户行:中国农**大冈分理处,账号:6276),支付被告巫*68510元(户名:巫*,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山开发区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负担616元,被告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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