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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悬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悬诉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2月4日,其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路行驶时,不慎撞到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126046元,施救费300元。后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26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存在异议,案涉车辆受损严重,应当按照报废处理;3、原告未提供施救费发票。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苏A×××××号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7月31日,张*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456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17时至2015年9月9日17时止。2015年2月4日8时10分,原告张*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路段时,不慎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认证中心认定,苏A×××××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260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将受损案涉车辆送至汽修厂维修,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南京市**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张*单方委托,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泛华**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江宁委鉴字第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苏A×××××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7363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张*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已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系真实保险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理赔请求后,及时核损并予以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经泛华**限公司评估确认为97363元。泛华**限公司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系由法院委托,对其出具的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张*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其97363元。原告张*主张的拖车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受损车辆应当按照报废处理,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金976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109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原告张*承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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