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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4年9月,其在人**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CJT209038途锐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6月27日,其在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南京市××××路时,因暴雨导致机动车受损,后其向人**支公司报案并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南京景**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209700元,但人**支公司仅赔偿34700元,其余175000元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人**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支公司一审辩称:1.对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2.对李**报案所称2015年6月27日暴雨的事实也无异议;3.对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事故无异议,其已经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范围对案涉车辆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34700元,该费用包括了事故导致的清洗费用和驾驶员座椅、离合器、变速器电脑的费用;4.李**在本案中诉争的175000元,均系发动机损失,其对损失数额并无异议,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对于李**主张的发动机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应当予以驳回,人**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李**为其所有的型号为“途锐TOUAREG3.0TSI”新车(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发动机号CJT209038,车架号WVGAB97P4ED045220,后核准车牌号为苏A×××××)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38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15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15时止。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人**支公司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5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李**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南京市××××路,因天降暴雨路面湿滑,导致保险车辆滑入水中,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将车辆送至南京景**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09700元,其中34700元系座椅、离合器、变速器电脑及清洗费用等损失,175000元为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嗣后,李**向人**支公司索赔,人**支公司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4700元,对发动机损失175000元一直未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李*中与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人**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予以理赔。案涉车辆系由暴雨导致进水从而造成损失,该损失包括发动机损失和除发动机损失外的一般性损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人**支公司对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异议,并已经对一般性损失予以赔偿,但其认为保险合同对发动机损失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否应当由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予以赔偿。

案涉保险合同中第四条第(五)项对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对于暴雨所致哪些损失未一一列明。而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对责任免除约定为“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人**支公司抗辩,针对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设立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但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仅包含了“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两种情形,并不能涵盖所有因进水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人**支公司陈述,由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系商业险种,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投保人披露特别险的义务。李*中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仅限于通常意义上的理解。而从其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别险多个险种的情况来看,其对合同目的的期待应当是,通过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而防止因暴雨等事故给自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按照通常理解,暴雨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包括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损失)均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情形是否存在矛盾,投保人与保险人存在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人**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暴雨所致的何种具体损失项目能够赔偿进行了磋商确定,即使按照人**支公司的理解,存在另一种解释,也应当作出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李*中车辆的损失系暴雨所致,对该损失李*中既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因此,本案中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李*中因本次事故,产生175000元发动机维修费用,有事故报价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为凭,人**支公司理应赔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保险理赔款17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人保江宁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人**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李**的签名,证明人**支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所以不应赔偿李**主张的发动机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是:1.人**支公司的投保单上并没有记载任何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更没有记载说明的具体内容、方式和程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条款不产生效力。2.即使发动机损坏时进水导致,且免责条款有效,但暴雨是发动机损坏事发生的近因,直接导致了发动机进水的产生,人**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暴雨形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因遭遇水淹或者涉水行使而产生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两条款互相矛盾,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真实意思应当是: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引发发动机进水直接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以及发动机进水后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由于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仍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玉中无异议,人保江宁支公司仅对“保险车辆滑入水中,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李**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名,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李**在一审庭审中就案涉事故的陈述为:“当天李**驾驶车辆在出险路段时,过一座小桥,过完桥后上一个坡道,上坡道过程中车辆打滑滑下,淹到水中熄火。”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费发票、苏A×××××事故报价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

本院认为:人**支公司与李**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应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理由如下: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后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作特别约定,使该部分责任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因此,上述保险条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暴雨造成被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因暴雨导致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被排除在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之外。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经查,李**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名对人**支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签字确认,在人**支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免责条款应优先适用。

综上,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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