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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出租车公司诉被告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出租车公司诉被告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孙*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出租车公司诉称:被告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我公司陆*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A号出租车损坏修理6天,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修理费7000元、拖车费200元和营运损失3000元,合计1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原告出租车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过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租车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并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出租车公司车损和拖车费7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3时45分许,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胜太路与陆*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出租车出险后在保险公司定损为7000元,该车在江宁**维修部维修6天,用去维修费7000元和拖车费200元。原**车公司因其出租车损坏损失未获得赔偿而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2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出租车公司主张的车损和拖车费72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出租车公司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苏A号出租车损坏停运6天,本院参照南京市出租车营运市场行情,确定苏A号出租车损坏后营运损失为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租车公司损失7200元,被告孙*赔偿原告出租车公司损失24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孙*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已由原告出租车公司垫付,此款由被告孙*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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