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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宏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宏诉被告中国人民**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宏诉称:2013年3月13日1时,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汽车行驶到胜太路湖滨公寓路段时和丁**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及杨**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汽车相撞致三车均受损,三车共花去修理费、拖车费、护栏费及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合计88839元,并致丁**受伤,医疗费359元,共计89198元。经交警认定由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后拒绝对此次事故进行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维修费14137元,以及垫付护栏费2580元,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维修费25810元,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维修费36742元,及鉴定费128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290元,医疗费359元及车辆营运损失8000元,上述合计89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87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到2013年11月23日。2、对2013年3月13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驾驶员张*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导致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相同之规定:u0026ldquo;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u0026rdquo;。张*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4、即使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驾驶员张*弃车离开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护栏损失应为25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卫**为其所有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和11871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u0026ldquo;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u0026rdquo;;《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u0026ldquo;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u0026rdquo;。

2013年3月13日1时20分,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行至江宁区胜太西路湖滨公寓段时,自西向东与同向右侧丁**驾驶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相撞,后又撞到杨**所停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导致三车均受损、路边护栏受损、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弃车离开现场。2013年3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驾驶员张*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鉴定、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了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另外还支付了护栏损失费以及伤者医疗费等。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驾驶员张*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卫**认为该车驾驶员在事发当时弃车离开现场是万不得已的,因为事发当时下大雨,且车辆因损坏里面已经无法坐人,现场也有争执与打斗发生,为安全起见,双方报警后人才离开现场,车上什么东西都没有动过,事发现场也无破坏,因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u0026ldquo;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u0026rdquo;。对此,本院依法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交警中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接处警材料,但在公安系统的接警平台上没有张*及同车人的报警记录,张*也未在案发后及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而是在交警部门责令下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原告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张*或同车人的报警记录和材料。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修理费发票、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护栏损失赔款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约依法理赔。

关于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驾驶员张*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约定u0026ldquo;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u0026rdquo;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乘车人应当予以协助。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方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在第一时间报警或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同时,事故现场当时的天气状况和车辆受损状况,并非驾驶员怠于报警和不及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讯问、调查的合理依据;若驾驶人因此弃车不顾离开事故现场,即是以非法、不合理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因此,张*作为驾驶员既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报警和保护现场的义务,还以不合理理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也属于合同约定的u0026ldquo;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u0026rdquo;。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原告方驾驶人的行为因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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