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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请求将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原告在保险公司为其车辆苏G×××××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2014年7月4日,原告投保的苏G×××××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和7日对受害人陈**家属赔偿了95万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道路外事故建议书,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道路外事故建议书被保险车辆事故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属于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点就原告赔偿受害人的项目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各项情况再具体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张**出具苏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苏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张**,号牌号码苏G×××××,机动车种类起重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的内容为: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张**,号牌号码G12896,机动车种类起重车,使用性质其他营运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5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止。

2014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张**驾驶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明伦村阿育王寺对面的中铁十六局工地内行驶,该车在上坡过程中,因张**换挡时操作不当致该车后退下滑,造成车后骑宁波鄞州B339905号电动自行车的陈**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6日,张**与丁**(死者陈**妻子)至宁波市鄞**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给付丁**一次性死亡经济补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8元,妻子慰问金以及农作物、电动车、手机等损失90956.2元,合计950000元。同日,丁**向张**出具了收到死亡赔偿金及补偿金等950000元的收据。

2014年7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五乡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陈**(公民身份证号×*)于2014年7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2014年10月14日,宁波市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现无土地。

因受害人陈**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41729元/年×13年=542477元;2、丧葬费48927元÷2=2446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6940.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外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车辆在道路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交强险部分应赔偿计110000元,剩余5101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宁波市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低,不能作为证明受害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情形,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12000元的诉求,其中6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00元属于财产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张**未能充分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金6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9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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