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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本公司驾驶员戴*于2014年10月4日晚上,驾驶苏A×××××号出租车在吉印大道,因疏忽大意,车辆冲入路旁河中,致使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本公司驾驶员戴*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晚我公司当事驾驶员,就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保险公司人员来现场勘查。正值国庆假日期间,保险公司未派员来现场勘查评估。于是我公司请价格认证部门对事故车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4711元、车损鉴定费85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各项费用27421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异议。2、2014年10月4日的车辆涉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驶入水中,对于事故发生后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3、原告主张的车损依据我们认为是原告单方评估,对于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东方公司为苏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双方约定本车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500元。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10月4日晚上,东**司驾驶员戴*驾驶苏A×××××号出租车在吉印大道前庄路路口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车辆冲入路旁河中,致使苏A×××××号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戴*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方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保险公司派员勘查现场,但保险公司未派员勘查评估。原告方*实施救援,产生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00元。后东**司委托南京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进行了鉴定和评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苏A×××××号车损失金额为24711元,同时产生车损鉴定费850元。因原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A×××××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依法理赔。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包含因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苏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坠落河中,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至于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强行涉水行驶,其损失属于车辆涉水险保障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援引该条款抗辩不予理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南京市**证中心作为物件价格评估的法定机构,其以第三方机构的身份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内容清楚,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经过现场查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且均已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名盖章。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应当立即对事故损失及原因进行勘察确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勘察定损,仅辩称南京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单方评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项目、评估价格有虚假之处,故本院认定南京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苏A×××××号车损失的事实依据。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系降低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理赔,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律规定,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单中约定原告车辆的每次事故免赔500元,双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故该500元可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24711元、车损鉴定费85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7421元,在扣除500元免赔额后,余款26921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921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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