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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科**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公司)诉被告宁波永**有限公司(以下称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快速淬火油、水溶性淬火剂等工业介质。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3050元。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未按约支付货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应承担69915元的违约金。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15元(233050×30%=699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快速淬火油、水溶性淬火剂,货款为53055元,加之以前被告欠原告的246890元,被告方需在2014年3月20日前至少支付其中的20万元。若需方未按约支付货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按照此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方仅给付了少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5月25日双方两次对账,被告均确认欠原告货款23305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企业对账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公司与被告**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3050元并承担违约金69915元(233050×30%=69915元)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科**有限公司货款233050元及违约金699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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