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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管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7日,利息为3750元,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一天500元的违约金。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750元及逾期偿还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3750元,从2013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因为原告的老公拖欠我的农民工工资,借条是我迫于无奈出具的。另外利息不应给付,只能偿还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人民币伍*元整,于2013年8月7日归还本金人民币伍*元整及利息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合计人民币伍*叁仟柒佰伍拾元整,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每天,累计计算,利息按上述累计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被告因案外人泰州市**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涉讼,审理过程中泰州市**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夫崔**要求抵扣上述借款本金53750元,被告未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11月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管**借款5万元的事实,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管**支付利息3750元,未超过法律上限,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明显过高,原告调整为以本金5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375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管*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2元、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492元,由被告管**负担(原告俞**已预交,被告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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