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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王**与泰州市**有限公司、王**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钱善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金迪奥1#商住楼水电工程。依据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华**公司已经向钱**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华**公司不应当再向王**支付工程款。(二)关于盛唐二期9#楼水电工程。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钱**,钱**将工程分包给王**,王**应当向钱**主张工程款。即使王**向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华**公司对于王**来说相当于发包人,只在欠付钱**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华**公司直接向王**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三)钱**制作的”钱**金迪奥、盛唐9#楼结账明细”未经华**公司签字认可,工程款结算不符合双方下浮36%的交易习惯,材料款、垫付款没有依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造成王**损失的原因是因钱**未及时支付其工程款所致,即使判决华**公司支付王**工程款,也不应当计算利息,且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金迪奥1#商住楼工程是华**公司与王**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华**公司与钱善勤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华**公司在盛唐二期9#楼工程中作为承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王**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三)”钱善勤金迪奥、盛唐9#楼结账明细”是王**按照华**公司要求制作并提交,由华**公司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工程款下浮比例18%符合约定,材料款、垫付款均有依据,该明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四)华**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拖欠王**工程款,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钱**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金迪奥1#商住楼水电工程的发包人系金迪奥**限公司,承包人为华**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王**。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有权要求承包人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钱**在金迪奥工程分包合同中签字行为系代表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华**公司以其已经向钱**支付了1#商住楼的工程款,不应当再向王**支付该工程款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盛唐二期部分水电工程的发包人为泰州市**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华**公司,华**公司后将9#楼水电工程非法分包给钱**,钱**又以华**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王**。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华**公司关于其系发包人的主张,与其作为承包人与泰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判决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王**支付工程款,亦无不当。(三)”钱**金迪奥、盛唐9#楼结账明细”原件系华**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与王**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复印件一致,该结账明细对于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王**的垫付款及押金等作了明确的载明,该结算明细中盛唐二期9#楼的工程款与华**公司和泰州市**有限公司的结算数额相同,工程款下浮18%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材料款、垫付款有相应收据予以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华**公司主张双方工程款下浮36%的交易习惯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工程建设规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如前所述,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王**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一、二审法院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华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泰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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