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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告经营手机业务与被告相识,在得到原告信任后,被告以做手机业务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约定借用部分资金用于业务周转,在完成业务后偿还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汇给被告,至2015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叶*多次通过转账方式汇付款项给被告张*,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合作今借到叶*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后原告追索未果于2015年2月11日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转款明细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张*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要求其清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权利人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该请求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叶*已预交,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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