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嵇**、夏*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辩护人茅**、罗**、郁**、印霄龙、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庐山苑三区审美造型理发店内,以欺骗、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强迫交易1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2290元。被告人嵇**、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均在小康村银通路审美造型理发店内及店外路口处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嵇**、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嵇**、夏*、王**、嵇**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邹*、茹*、王**、周*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嵇**、夏*、王**、卢*、邹*、茹*、王**、周*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嵇*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参与次数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从犯。

辩护人茅*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甲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嵇*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以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嵇*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夏*参与了4起,只用语言威胁方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员工的性质和地位,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甲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从轻处罚。

辩护人印霄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乙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嵇*乙是招募而来,仅仅在外场拉客,不参与经营活动,其占有股份仅8%,收益也仅一万多元,所以被告人嵇*乙应定为从犯,被告人嵇*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卢*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嵇**、夏*、王**、嵇**、卢*、邹*、茹*、王**、周**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庐山苑三区审美造型理发店内,以欺骗、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强迫交易1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22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嵇**等人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庐山苑三区审美造型理发店,以欺骗、威胁、围堵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范*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范*在该店内消费人民币2500元。

2、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嵇**、嵇**、周**、邹*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肖*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1300元。

3、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夏*、王**、嵇**、王**、嵇**、卢*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姚*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嵇**、周**、夏*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王**、刘**、王**、汪**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800元、780、800、8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3180元。

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嵇**、嵇**、茹*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阻拦去路、搜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常*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张**、常*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2000元、12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3200元。

6、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附近路口处,以欺骗、强拉硬拽、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戴**、戴*乙接受理发等服务,遭到被害人反抗未得逞。

7、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王**、王**、嵇**、嵇**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拽、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张**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张**、张**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1010元、10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2010元。

8、2015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嵇**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拽、恐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周**、吕*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150元、105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1200元。

9、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卢*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何*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何*在该店内被迫消费人民币1100元。

10、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嵇**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拽、威胁阻拦去路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2800元。

1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茹*、夏*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按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付*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800元。

12、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嵇**、周**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冯*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1200元。

13、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嵇**、嵇**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阻拦去路、搜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李*乙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李**、李*乙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1200元、6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1800元。

14、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任*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后被警察抓获而未得逞。

15、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夏*、嵇**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后被警察抓获而未得逞。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嵇**、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均在小康村银通路审美造型理发店内及店外路口处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姚*、周**、吕*、周**、任*、冯*、刘**、刘**、张**、李**、张**、张**、常*、戴**、戴**、李**、肖*、王**、付*、汪**、刘**、王**、范*、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祖*、吴*、鲁*、郑*、王**、胡*、张**、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价目本、POS机、会员卡、消费单等,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盒子支付签购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九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

对被告人嵇*乙称其系从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印**认为被告人嵇*乙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九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其中被告人嵇*乙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积极主动,参与强迫交易次数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嵇**、夏*、王**、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邹*、茹*、王**、周*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夏*、王**、嵇**、卢*、邹*、茹*、王**、周*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印霄龙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邹*、茹*、王**、周*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王**、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邹*、茹*、王**、周*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嵇*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嵇*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邹**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茹*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周*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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