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陈*(同时作为被告陈**、钱**的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由三被告向原告等四人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实际的借款金额以资金划付为准,后来被告实际借款165万元,其中,原告出借9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被告陈**、钱**将其位于金山苑二区幢室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陈*指定的帐户支付了90万元。被告支付了三期的利息101250元,尚结欠一期利息3375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2、支付合同期内约定的利息33750元;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的万分之六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承担本案律师费1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钱**、陈*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刘**实际出借的款项是35万元(扣除手续费5.5万元后实际收到29.5万元),同意按照35万元来归还本息;2、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经支付了三期,尚差一期利息没有支付,同意支付该结欠的利息;3、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过高,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对于违约金,因为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存在争议导致暂时没有归还本息,不应支付违约金;4、律师费由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陈*想以其父母位于金山苑二区幢室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找到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的王**,由聚**司出面寻找投资人,后聚**司找到了刘**、瞿**、张**、樊**等四名投资人。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钱**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女儿陈*办理贷款及房屋抵押等相关手续的签字并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原告刘**和另三位投资人及聚**司工作人员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刘**、瞿**、张**、樊**;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30万元。办理完他项权手续后,借贷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出借人为刘**、瞿**、张**、樊**,借款人为陈**、钱**、陈*,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按资金划付交接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计算,同时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如出借人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还对抵押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的见证方聚**司在合同上盖章,具体经办人陈**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在签订合同书的同时,陈*还出具了委托付款书、资金接受证明、利息支付委托书。委托付款书载明:”兹有借款人陈*委托出借人刘**代本人向姬彩虹民生卡号6263支付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资金接收证明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向刘**的借款计玖拾万元整。该款要求出借人转入本人指定卡号,姓名姬彩虹,银行民生银行,帐号6263,本人对上述付款全部予以认可,无异议”。利息支付委托书系原、被告委托聚**司进行借款利息的代收代付。被告陈*签署完上述资料后交给聚**司的工作人员。办理完上述手续后,瞿**、张**、樊**按约定向陈*指定的帐户(陈*本人帐户)支付借款。刘**则将45万元转到案外人姚*银行卡上,委托姚*前往聚**司去支付出借的款项。姚*到达聚**司后,聚**司工作人员王**向其出具了被告陈*签署的委托付款书、资金接受证明。姚*把刘**的45万元转账到被告陈*指定的姬**生银行帐户。因王**与姚*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当即将其中的35万元和5万元转到姚*银行卡,姚*再把35万元和5万元转账到姬**生银行卡上。王**在扣除借款相关费用后将29.5万元转账到陈*银行帐户。借款后,陈*按照本金110万元向聚**司支付了三期利息,每期41250元,而王**则按照本金90万元向刘**支付利息,每期3375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故原告刘**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刘**为本案诉讼与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代理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付款书、资金接受证明、利息支付委托书、姬**生银行交易明细、陈*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利息支付凭证、证人姚*证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存在分歧,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30万元,但明确规定实际借款金额按资金划付交接为准。资金接受证明、委托付款书上的金额均系在付款之前事先写好尚未实际交付,所以,资金接受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实际付款的凭证,应以实际交接金额为准。对于资金的交接,被告陈*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刘**支付到其指定的姬**银行帐户,因此,应以刘**支付到该指定帐户的金额为准。在实际的操作中,刘**将其45万元转到姚*银行帐户,委托姚*前往进行交付,姚*也按照委托付款书将该45万元转账到指定帐户,完成款项交接。对于聚源公司王**将其中的40万元,归还给姚*以及姚*将该40万元再次转到姬彩虹的银行帐户,均系王**与姚*之间的关系,且该40万元也不是原告刘**的款项,不能认定作为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刘**的该45万元也予以认可,表示剩余的10万元另行与王**结算。对于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45万元进行计算,一期的利息为16875元。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律师费11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收费标准未超出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钱**、陈*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68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钱**、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24元,由原告刘**承担2390元,被告钱文*、陈**、陈*承担423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