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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于迎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被告人于迎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陶某某、被告人于迎春、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迎春在担任常熟市**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期间,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出票单位为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深圳**限公司等7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至常熟市**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0761671.7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829483余元已被常熟市**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取税款人民币1829483余元。被告人于迎春于2015年6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常熟市国家税务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于迎春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被告人于迎春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被告人于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均未表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迎春系自首,本案系单位犯罪,已追缴税款,无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迎春在担任常熟市**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期间,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出票单位为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深圳**限公司等7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至常熟市**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0761671.7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829483.88元已被常熟市**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取税款人民币1829483.89元。被告人于迎春于2015年6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常熟市国家税务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已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代保管资金账户共缴纳人民币3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陶某某、陈*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明细表、记账凭证、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款抵扣证明、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于迎春在管理和经营该公司期间,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被告人于迎春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迎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被告人于迎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于迎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迎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常熟市**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于迎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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