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辩护人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先后多次至常熟**贸五期5幢1单元2403室、服装城陆家角老区18号,采用输密码开门、钥匙开门等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毛*家中及门市部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4800元、盗窃并使用被害人毛*的信用卡取现及消费合计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其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甲系自首、初次犯罪,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甲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先后多次至常熟**贸五期5幢1单元2403室、服装城陆家角老区18号,采用输密码开门、钥匙开门等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毛*家中及门市部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4800元、盗窃并使用被害人毛*的信用卡取现及消费合计人民币1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甲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先后多次至常熟**贸五期5幢1单元2403室被害人毛*的住处,采用输密码开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毛*放在家中衣帽间里保险柜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

2、被告人徐*甲于2015年9月13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陆家角老区18号被害人毛*经营的门市部,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毛*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

3、被告人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凌晨,至常熟**贸五期5幢1单元2403室被害人毛*的住处,采用输密码开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毛*放在家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持该卡至世贸五期对面的上**行ATM机上取现人民币1000元,后又至常熟市虞山北路百度酒吧刷卡消费人民币17000元。

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立方浴场将被告人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毛*的陈述笔录,证人侍*、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家属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徐**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被告人徐**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