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均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布料,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4028.6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4028.6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限公司、周**未作答辩。

原告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州**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2、收货单位为周**的送货单16份;3、周**签字确认的《周**对账单》1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周**系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熟市**限公司与被告周**存在业务往来,周**向常熟市**限公司购买各种布料,期间周**给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对账,周**在《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累计发生货款123028.65元,已付89000元,尚欠常熟市**限公司34028.65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周**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周**结欠原告常熟市**限公司34028.65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和《周**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支付货款34028.65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周**,对账单上也写明了《周**对账单》,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周**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苏**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有限公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货款34028.65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52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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