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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产品包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170009.68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1188.92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1188.92元2、支付自起诉日至一审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暂计2536.64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结欠原告多少货款,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0009.68元。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计货款122129.24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138.92元(170009.68元+122129.2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10950元,余款181188.92元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188.92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181188.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日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82元,由被告常**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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