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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王**、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王**、陈**、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司、王**、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06年4月8日,王**与王**、刘*、陈**共同发起设立美**司,注册资本60万元,王**出资6万元,持有公司10%股权。2015年3月初,王**查阅美**司工商登记资料时得知,2015年3月2日,公司股东与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100%股权作价转让给吴**,股权转让协议上王**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王**对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王**代王**签字,王**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对王**不发生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3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王**持有的10%股权转让无效;2、吴**向王**返还美**司10%股权;3、吴**、美**司、王**、陈**、刘*连带协助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被告辩称

吴**辩称,其与美**司股东王**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通过股权转让支付对价取得股权;王**认为王**无权代理王**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吴**对此并不知情,系善意取得。请求法院驳回王**诉讼请求。

美**司述称,美**司设立是由王**独自出资办理,王**及陈**、刘*仅是该公司挂名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利,王**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替王**签名是有权代理,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王**述称,美**司设立时,所有出资及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手续包括股东签名均由王**一人办理,王**只是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

陈**、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一审法院陈述:美**司设立时二人并未出资,实际出资人是王**,公司经营期间也未向二人分配红利;陈**、刘*对2015年3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转让股权是为了帮王**还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司设立于2006年4月17日,注册资本6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出资42万元,占注册资本70%)、刘*(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10%)、王**(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10%)、陈**(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10%),股东出资方式均系现金出资。工商登记文件中,公司章程、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任职决定上的股东签名“王**”均非本人所签。

2009年8月5日,王**向美**司支付36万元、2009年9月29日再次向美**司支付56万元,合计92万元。自2009年9月起至2015年2月,美**司每月按当月利润的20%(持股比例10%+奖励10%)向王**分配红利,公司另外为王**交纳保险等其他费用,上述合计1271420.57元。

2015年3月2日,王**、陈**、刘*与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签字”处王**的签名系王**找人代签),约定将美**司100%的股权(含王**所持10%股权,作价6万元)转让给吴**,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工商登记美**司的股东为吴**一人。

另查明,王**、王**、刘*、王**系胞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王**坚持认为美**司设立时,其自行现金出资6万元,依据是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1日的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款项来源”一栏注明款项来源是王**,但并未提供款项交付的其他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为美**司办理验资手续的会计陆**进行调查,陆**陈述:2006年4月11日的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是陆**本人当日填写,为公司注册验资使用,并根据各注册股东的股权比例在现金解款单“款项来源”一栏填写各股东的名字,对于王**有无将其应当出资的6万元交给陆**已记不清楚,印象中是拿王**经营的镇江**限公司的钱注册验资的。庭审中王**对陆**的陈述拒绝发表意见;吴**、美**司、王**对陆**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是:1、2015年3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王**是否享有美**司10%股权;2、王**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上找人代签王**的名字对王**是否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应以工商登记并结合股东实际出资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工商登记文件显示,向吴**转让股权前,王**系持有美**司10%股权的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应当作为判断王**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首要依据;美**司、王**陈述公司设立时应由王**出资的部分系王**实际出资,王**只是挂名股东,但自2009年9月王**向公司支付92万元后至股权转让前,美**司按月向王**分配红利,实际认可了王**的股东身份并由其享受股权收益,进一步印证王**系美**司的实际股东。综上,王**具有股东资格,享有公司10%股权。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系美**司的股东,王**未取得王**的委托代理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找人代签王**的名字处分王**的股权,事后未取得王**认可,股权转让对王**不发生效力;即使王**事前知道公司股权即将转让一事,不能当然推定其同意将所持股权作价6万元进行对外转让。吴**抗辩受让王**的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审法院认为,适用善意取得首先必须符合受让人取得股权时是善意的这一主观要件,股权转让前,工商登记文件已明文记载王**系美**司股东,吴**对此应当知晓,股权转让协议理应当面与王**本人签订,吴**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显著过失,不适用善意取得。

综上,2015年3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王**持有的美**司10%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吴**应当予以返还,并与美**司共同协助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王**要求王**、刘*、陈**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5年3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王**持有的美**司10%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持有的美**司10%股权;三、吴**、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王**具有股东身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仅仅是挂名股东,从来没有行使过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任职决定中所有签字均为王**代签。王**在2009年向美**司注入92万元,王**同意自2009年9月起按照月利润20%给王**,但并不代表承认王**具有股东身份;2、2015年初,王**将美**司出售给上诉人,对于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王**是清楚和明知的。即使王**否认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王**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出资人,有权代理其他挂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审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无效是错误的;3、上诉人购买美**司是善意取得,不应该承担返还股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美**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并无不妥,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由王**和王**等股东四人当面与上诉人签订没有法律依据,且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和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签名一致,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慎义务;4、王**出售公司股权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具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也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王**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关于股东身份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受让股权系善意取得,美润仓储在一审中主张王**不具有股东身份,一审判决王**系美润仓储的股东,对该判决结果美润仓储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与王**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二审中就应表现为上诉人是否是善意取得,至于王**股东身份问题,一审已经查明;2、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问题,其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王**是大股东,上诉人可以与其洽谈股权转让事宜,但是不代表王**有权代表所有的股东做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时认为其根据工商登记中股东的签名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签名是一致的,依此证明其已尽到审核义务的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识。并且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前一个观点认为王**仅仅是大股东,后一个观点又认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上诉人就股权受让的程序来说不存在善意取得之处。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要有合理对价,上诉人受让的价格是公司注册时候的注册资本原价,经过十年时间仍然以原价收购不符合市场交易,所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关于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有明确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情形,上诉人主张其系善意取得,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股东资格应以工商登记并结合股东实际出资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在向吴**转让股权前,王**系持有美**司10%股权的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是判断王**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首要依据。另美**司在经营过程中亦按月向王**分配红利,进一步印证了王**作为美**司股东的身份。因此,王**具有股东资格,享有美**司10%股权。王**在未获得王**授权的情况下,找人代签王**的名字擅自处分王**的股权,将包括王**10%股权在内的美**司100%股权转让给吴**,事后亦未取得王**认可,该股权转让对王**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吴**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所涉及的王**在美**司的10%股权,在工商登记文件中明文记载,吴**对此是应当知晓的。吴**在明知王**享有美**司的10%股权的情况下,没有要求王**本人签字,而认可他人在未获得王**授权的情况下代签股权转让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事后亦未得到王**追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显著过失,不适用善意取得。其要求适用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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