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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开**限公司与江苏淮**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学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学府公司承建的淮安福达广场1-3号楼工程委托我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完成。2013年7月2日、2014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监理期限及费用作了补充约定。我公司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学府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欠172000元监理费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学府公司支付监理费172000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时止,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学府公司辩称,原告开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2013年7月2日的补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合同中无违约金约定,我公司已支付监理费555600元。原告开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完成了监理工作。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开源公司与江苏蓝**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福仕达广场1-3#楼工程监理,总投资暂定6000万元,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1月16日完成。(从试桩开始至整个工程结束全过程,以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审查通过为结束),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2013年7月11日,江苏蓝**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开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淮安福仕达广场1-3#商住楼监理合同。因合同现已到期而本项目仍未竣工,就合同顺延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原合同工期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现双方约定:监理工期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自动顺延,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结束,监理延长工期约为12个月;2、监理费用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每月人民币1.7万元,不满一个月的监理费用折算成天数计取。3、暂估监理延期费用为1.7万元/月*12月u003d20.4万元。4、原合同总价45.56万元,甲方已累计支付36万元,双方同意合同内未支付款项9.56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5、本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进一步约定、修改和补充,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原合同约定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2014年4月10日,江苏蓝**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开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甲方和乙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淮安福仕达广场1-3#商住楼监理合同》。因合同现已到期而本项目仍未竣工,就合同顺延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原合同工期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后双方约定:监理工期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自动顺延,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结束,监理延长工期约为12个月(时间: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30日)。为了工程顺利交付备案,经研究决定,工期再次相应顺延(时间: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31日);2、监理费用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每月人民币1.7万元,不满一个月的监理费用折算成天数计取。3、监理延期费用为1.7万元/月*4月u003d6.8万元。4、原合同及首次补充协议合同价共计65.96万元,甲方已累计支付55.56万元,双方同意:合同内未支付款项10.4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5、本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进一步约定、修改和补充,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原合同约定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2014年1月20日,原告开源公司及江苏蓝**限公司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和签名。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单位工程验收合格。

2014年5月20日,原告开源公司将监理资料移交给被告学府公司。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学府公司已向原告开源公司支付监理费55.56万元。

另查明:2015年1月,江苏蓝**限公司在江苏省**政管理局名称变更为被告学府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补充协议(二)的效力。原、被告对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被告学府公司提出该补充协议(二)与补充协议有多处重合,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在本协议第一条中,明确了“为了工程顺利交付备案,经研究决定,工期再次相应顺延(时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第三条中明确了计算费用。故该补充协议(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监理费标准为1.7万元/月,监理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结束。故监理费为714000元,扣除被告学府公司已支付的555600元,被告学府公司还应支付监理费158400元。故原告开源公司主张被告学府公司支付监理费15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开源公司主张按172000元,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学府公司应按工程158400元,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支付利息。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学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开源公司监理费1584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监理费158400元,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原告开源公司负担946元,被告学府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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