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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1996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子刘*乙。婚后不久,被告多次哄骗原告向娘家人借款供其出去打工,借到的钱大多被被告挥霍,不是外出打工,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告诉原告,原告结婚时买的金银首饰全部被其当了,这事在原告心中形成了结,原告精神状况日渐恶化,2002年左右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精神彻底崩溃。2003年左右,原告父亲发现原告身体伤痕累累、不知道自己精神、身体状况。被告表示善待原告,但不久又遗弃原告。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回家治疗,累计借款不低于20万元,原告的疾病让家人负债累累。被告多年对原告没有过问一次,彻底将原告遗弃。2013年冬天,原告和小孩回家一次,被告让冷水从头向下浇,将原告赶出家门。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经济帮助20万元,被告偿还原告治疗疾病借款20万元;3、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1996年,我和原告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2003年,在原告要求下,我们开烤肉店,开店失败。2003年底,我父母带原告到新**院就诊,原告患轻微抑郁症。原告父亲带原告到淮安市院治疗。2004年,原告身体恢复正常,开奶茶店失败,因积蓄耗尽,我和原告商议将家中首饰当掉解决生活开支。2005年9月初,原告眼睛不舒服,5日,原告父亲带原告去建阳看眼,医生说眼睛没问题,当天原告被其父亲带回流均,原告吞服100颗安定片自杀,6日,原告父亲将原告送至淮**民医院抢救,8日下午,原告父亲电话通知我,我在不知情下去医院将原告带回家。2006年9月,原告在家不慎将孩子烫伤,孩子与原告发生撕打,造成原告父亲所发现的伤痕。2008年,原告申领残疾人证。2008年7月,原告父亲从我家中将原告带走,2010年2月春节前,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回家,在没有得到解释的情况下,我让原告暂回娘家。原告父亲剥夺我作为监护人的权利,干涉我们的婚姻生活,导致我家庭破裂。我是淮安区印刷厂下岗职工,下岗后打工,基本上是一个人抚养孩子,我名下没有任何财产,积蓄,我现做保安,月收入1600元。原告起诉离婚,我表示同意。原告的经济赔偿要求,我不应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告陈**和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刘*乙,现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和经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患有抑郁症。2005年9月5日,原告吞服安定片,2005年9月6日至2005年9月8日,原告在淮**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口服安定中毒,抑郁症。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淮安**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008年,原告的父亲陈**将原告带回娘家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淮安**联合会核发给原告残疾人证,载明:姓名陈*甲,女,1972年2月20日生,二级,监护人刘**。原告现随其父陈*乙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做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陈述其无无经济收入。原告父亲陈述,因原告治病,其向他人借款15万元,归还7万元,尚欠8万元,没有借条。被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淮安**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残疾人证的复印件,证明、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审理中原、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后患抑郁症,是二级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属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情况,被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治疗疾病的借款20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陈述因原告治病,其向他人借款2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治疗疾病借款20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父亲陈*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和被告刘*甲离婚;

二、被告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经济帮助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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