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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竹,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起到原告处上班,职务为工程监理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职信,理由为原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该辞职信原告已收取。

被告上班前两个月工资为2000元,第三个月起为21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被告向淮安**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淮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3100元、经济补偿金3150元。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原告兴盛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其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系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及经济补偿金31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郭新民一审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员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互不尽劳动合同义务,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终止。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直至2014年7月1日。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一年,后被告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31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31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二倍工资差额23000元、经济补偿金为3150元,合计2615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盛公司自愿承担。

上诉人兴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一种惩罚,上诉人认为双倍工资应从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定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被上诉人在入职时,就知道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如果其认为侵害其权益,完全可以不到我单位上班,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缴纳社保而辞职的理由不符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二倍工资23000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元的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郭**辩称,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的没有兑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院认为,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亦适用一年时效,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郭**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兴盛公司应自2013年8月1日起向郭**支付二倍工资直至2014年7月1日止。故二倍工资中法定赔偿部分的时效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一年。郭*新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主张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兴盛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在入职时,就知道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如果其认为侵害其权益,完全可以不到我单位上班,故认为郭**以没有缴纳社保而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情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必然需要。故对兴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兴盛公司应当向郭**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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