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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与范**、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范**因与被申请人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以下简称吊装中心)以及一审被告淄博**限公司、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范**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吴**与范**构成代理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1.吊装中心提供的视频资料很短,听不到完整的事件内容,无法得出范**认可吴**系实际车主的内容。2.范**没有在施救协议上签字,恰恰说明范**不认可协议内容。证人王**吊装中心工作人员,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开了几次庭后才到庭作证,程序不合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吴**签字行为构成代理,适用法律错误。1.吴**并没有以范**名义签订协议,不符合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2.吴**行为没有经过范**追认,故不能认定是代理范**的行为。(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理涉显然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吊装中心起诉申请人和吴*龙,理由是认为两人均为实际车主,一审法院却认定申请人与吴**是代理关系,法院应告知吊装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但现在却是直接代替吊装中心作出与吊装中心主张不一致的判决内容,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吊装中心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吴**与范**构成代理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其不认识吴**,但吊装中心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范**认识吴**,说明范**作了上述不实陈述;其次,2013年8月23日吴**作为委托修理方与吊装中心签订维修协议,在该协议上范**与吴**作为一方当事人共同在该协议上签字,范**对吴**为何作为委托方在协议上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参与施救、维修协议签订的王*也证实范**与吴**共同参与施救、维修费用的协商处理。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能够推断出范**明知吴**以车主一方名义与吊装中心签订施救协议,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告知其系真正车主,应视为范**对吴**行为的认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范**与吴**系代理关系,并无不当。

吊装中心起诉要求吴**、范**承担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吴**系案涉车辆的车主,故吊装中心要求吴**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吴**不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无需要求吊装中心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范**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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