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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电电气(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电电气(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开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太阳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及10月,其与中**司签订采购合同二份,约定中**司向其购买多晶硅片,合同总价款为3785000元。合同签订后,金太阳公司按约向中**司提供了产品,但中**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7450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1、中**司给付货款745000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金太阳公司起诉后其于2015年2月12日又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另2014年10月24日有价值94300.3元的货物退给了金太阳公司,该部分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故其实际仅欠金太阳公司货款为550699.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金**公司与中**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中**司向原金**公司采购多晶硅片,合同总价款为3785000元,交货期限以双方确认的邮件或传真为准,但不得晚于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3日。付款方式与付款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货到中**司工厂30天内支付款项(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合同附件一CSUN硅片(料)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7.2条约定,因合同效力、履行及解释等原因所生之一切争议,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9月25日、10月5日、10月13日将货物交付给中**司。中**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6日,尚欠货款745000元。2015年2月6日,金**公司与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合同书,委托该所的田*律师担任金**公司的代理人提起诉讼,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金**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中**司将价值94300.3元的货物退还给金太阳公司。审理中,中**司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金太阳公司货款100000元。金太阳公司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司给付货款550699.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回单、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太阳公司与中**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金太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中**司工厂30天内支付款项,金太阳公司最后一批货于2014年10月13日交付给中**司,故中**司应于2014年11月13日前付清货款,中**司未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阳公司要求中**司给付货款货款550699.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太阳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故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司给付金太阳公司货款55069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中**司负担(此款已由金太阳公司垫付,中**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司退货后,金太阳公司没有及时补货给中**司造成损失,依据双方之间的《硅料采购合同范本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金太阳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金12730.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太阳公司承担违约金12730.5元,从中**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并由金太阳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答辩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中**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金太阳公司对主张的数额进行了调整,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总额与中**司认可的数额一致。中**司二审主张的违约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不应审理。如果当时中**司要求补货,金太阳公司没有补货的话,应承担违约金,但事实上中**司公司并未要求金太阳公司补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采购合同附件一的《硅料采购合同范本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金太阳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协商降价处理,如协商不成买方有权选择退货并要求卖方退还货款或调换合格货品。第4.1条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交货(含退换货迟延的情形)、退款或付款义务,需按未履行部分价值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迟延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附件一《硅料采购合同范本通用条款》为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太阳公司是否因未及时调换货物而承担违约金12730.5元及该款项是否应从中电公司支付给金太阳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金太阳公司与中**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合同附件一《硅料采购合同范本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金太阳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协商降价处理,如协商不成中**司有权选择退货并要求卖方退还货款或调换合格货品。中**司诉讼前要求退货、一审时主张不再支付该款项,系行使合同中赋予的选择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货后要求金太阳公司调换合格产品,而金太阳公司未予调换,现二审中主张金太阳公司迟延调换货物应承担违约金,并从货款中扣除该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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