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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汪**与周**、汪**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汪**、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改判。汪**所提供的欠条载明周**是证明人,“证明人”三个字在欠条形成的当时就已注明,汪**称自己不识字,直至家人回来后才知道欠条被改是虚假的。沙**所出具的收条载明涉案标的物系沙**所购买,周**与汪**夫妻的谈话录音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原二审认定周**系涉案标的物的共同购买人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周**与沙**共同向汪**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

周**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沙**参加盆景艺术展获奖的照片四张,说明沙**对盆景精通,其在原审中称自己不懂盆景,所以才与周**合伙购买的陈述是虚假的。2、周**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30日对惠**的调查笔录一份,惠**证明只知道沙**要买汪**的物品,并请周**帮忙谈价,不知道周**和沙**合伙购买。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汪**提交意见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周**提供的照片与汪**无关,对惠**的调查笔录形式上不合法,汪**确实曾与惠**联系来淮安,但对于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无法确认。

沙**提交意见称:原二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汪**作为卖方,周**专业做盆景,他们对于涉案标的物价值是清楚的,而沙**是外行,沙**在原审就提出汪**与周**是恶意串通,损害沙**的利益。如涉案标的物是沙**购买存放在周**处,周**只是证明人,汪**没有必要起诉周**,周**无需对其与汪**的谈话进行录音,并应由周**向沙**出具收条。对于周**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沙**对盆景精通,同样的盆景也曾分别以周**、惠**的名义参加展览。对惠**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沙**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曾找过惠**,但惠**当时说什么都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汪**以沙**和周**共同购买其家具、奇石、盆景等物品为由,要求沙**、周**给付货款70万元,汪**提供了欠条为证。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周**和沙**的签名,同时在欠款人与周**的签名处画有方框,在方框内写有“证明人”。周**在原审中称沙**先在欠条上签名,其作为证明人随后签名,但周**对于为何在紧邻“欠款人”处签名,且签于沙**签名的上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周**在原审提供了沙**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两份收条,以证明讼争家具、盆景等系沙**个人购买并存放在周**处,周**只是帮忙保管。收条载明:“今收到我从扬州所购盆景捌棵放周总处,现已拖回,特此收条”、“今收到寄放周总处石雕、石登陆只。另还有寄放在周总家购买小汪所有家具盆景石器等物件,暂放贵处寄养,特此说明”。沙**则辩称,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于2013年8月17日到周**处将自己的物品运回,但周**要求其出具收条,并注明从汪**处购买所有家具、盆景等暂放周**处寄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其为取回自己物品,被逼向周**出具了收条,讼争家具、盆景等仍在周**处。沙**在原一、二审中申请证人张*、陈*等人到庭作证,以证明沙**于2013年夏天从周**处运回盆景等物品时被周**阻止,与周**发生争吵,并被要求打条据的事实。沙**从周**处运回原寄存的物品,应向周**出具收条。反之,如果讼争家具、盆景等系沙**个人购买并存放在周**处,则应由周**向沙**出具收条。原二审认为沙**所称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向周**出具收条的理由成立,并无不当。

三、周**提出在汪**夫妻与其的谈话录音中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但汪**一直主张周**是共同购买人,欠条是周**擅自改动。汪**陈述在发现欠条被改后要求周**去掉欠条上的“证明人”,周**保证沙**给钱,汪**在录音中所陈述的是在此情况下向沙**要钱的经过。在汪**夫妻与沙**的谈话录音中,汪**亦表示欠条是周**后改的。而且,无论汪**是否同意周**对欠条进行改动,均不能因此增加沙**的负担。

四、周**在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证明人的主张。惠**的调查笔录证明沙**先提出想买汪**的盆景,后沙**告诉惠**其与周**合伙购买,惠**并未证明涉案标的物是究竟沙**一人购买,周**只是证明人,还是两人合伙购买。且惠**证明商谈价格时周**也在场,这与周**在原审陈述其未参与70万元价款的协商过程也相矛盾。

综上,原二审认为周**为涉案标的物的共同买受人,应与沙**共同向汪**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明亮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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