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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民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小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小学)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小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人民小学下属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从事幼儿园保教工作;原告的工资福利月平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合同期限内的寒暑假教师享受一定待遇,其他未履行职责人员不享受工资待遇,合同期内原告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则不享受任何工资待遇。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7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2013年9月,被告将原告从淮**民小学幼儿园调至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2014年12月31日起,原告不再到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工作,并以被告没有保障原告劳动权益、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福利待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2015年3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人民小学一次性支付给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33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066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实发原告4月份工资1666元;2014年6月27日实发原告5月份工资1646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发放工资830元;2014年7月28日实发原告6月份工资886元;2014年9月1日实发原告7月份工资886元;2014年9月24日实发原告8月份工资1525元;2014年10月30日实发原告9月份工资1928元;2014年11月24日实发原告10月份工资1885元;2014年12月24日实发原告11月份工资1813元;2015年1月23日实发原告12月份工资15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发放的886元工资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的绩效工资,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6月份工资的组成部分。

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淮安市**制委员会向清浦区教育局作出浦**(2014)14号《关于成立淮安**儿园等单位的批复》,载明: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办幼儿园机构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苏*办发(2013)3号)精神,经研究,同意成立”淮安**儿园”、”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等11所幼儿园,均为全额拨款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股级,隶属于区教育局。

原审再查明,2013年7月1日起,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8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张**一审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人民小学下属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当时淮安**幼儿园和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均隶属被告人民小学管理,两个幼儿园之间的人员也是相互流通的,原告于2013年9月从淮安**幼儿园调至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强制要求原告到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保障原告劳动权益、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福利待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66元。现要求被告人民小学支付原告: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共计8800元;2、2005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共计22000元;3、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人民小学一审辩称:1、原告自2005年9月1日起到被告下属幼儿园工作,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2、3月份左右,开始传言江苏各小学与其所开办的幼儿园实行脱钩办学,人、财、物不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7、8月份为暑假期间,2014年9月开学以后,江苏省各小学与幼儿园脱钩这一政策已经确定,被告与其所在的新世纪幼儿园开始办理脱钩手续。同年12月2日,被告与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正式没有任何人财物关联。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所工作的新世纪幼儿园实际上属于脱离被告监管的状态,故被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2014年12月初,原告以其在万达附近开办早教中心为由,口头向新世纪幼儿园提出辞职,当时该园让原告等新老师接管幼儿园后再离开,但是原告不同意。2014年12月25日,原告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就不再到新世纪幼儿园上班;3、原告以被告没有保障原告劳动权益、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福利待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005年至2007年社保费用是统一缴纳的,即使存在未缴纳情形,原告也不能在10年之后以该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合同不属于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2014年7月份,被告发放原告886元是因为原告在该暑假期间未提供劳动,所以支付基本工资。12月份发放原告150元是因为自2014年12月2日起,新世纪幼儿园即与被告脱钩,原告此后的工资应由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支付,被告发放原告2天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是统一发放工资,没有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同意履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期满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7301元。

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2005年至2007年期间社会保险为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不能以2008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情形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无过错辞退)、第二十七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05年至2007年社保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及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克扣其2014年6月和12月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抗辩原告2014年6月工资由银行明细中标注为”工资”的2014年6月27日发放的886元与7月28日发放的886元组成,12月份被告只应支付原告两天的工资,12月2日之后工资应由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支付,被告并无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审认为,在被告已向原告实发2014年5月份工资为1646元情形下,被告抗辩标注为”工资”的6月27日发放的886元与7月28日发放的886元为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组成的意见具有一定可信度和合理性,原告主张6月27日的886元系其绩效工资,但在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明细中并无其他绩效工资记录,且6月27日发放的款项标明为”工资”而非”绩效”等其他用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4年12月工资,2014年12月2日起,原告工作的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不再隶属于被告学校,此后原告在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工作的工资应由淮安市新世纪幼儿园支付,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2日之前工资150元未低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4年12月份工资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克扣其2014年7月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抗辩7月份系暑假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情形。原审认为,2014年7月虽系暑假期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教师享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被告该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寒暑假期间的待遇,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发放上述工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抗辩未克扣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以被告单位克扣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2066元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经济补偿金合计144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抗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原审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对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此,被告同意履行,依法予以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合计7301元;二、被告淮**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经济补偿金合计14462元;三、原告张**与被告淮**民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淮**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四、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小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市教育局已经行文,要求小学与各开办的幼儿园脱钩,2014年上半年,该规定已经进入操作程序,上诉人已经在教职员工会议上予以传达,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到期,此时正值暑假,9月上班后,基于客观原因,上诉人亦无法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主观故意形成,这与用人单位给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有别,上诉人不应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离开幼儿园,与所谓的克扣工资没有关系,且在仲裁和起诉时,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及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其7月份工资的主张,而学校所有人员工资(包括聘用制人员)的工资均是由财政拨付,不存在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7月份工资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并不是在编教职人员,不适用《教师法》关于带薪休假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行政因素并不属于合法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能免除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2、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均提出了克扣工资问题,因克扣工资数额与经济补偿金数额相比较小,故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补足克扣的工资,但并不代表上诉人不存在违法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每月发放当月工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除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及工资发放事实的认定有别,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不再上班时口头向单位提出违法用工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未提前告知单位即不上班,打乱了学校正常教学安排,给学校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到期,客观上学校处于暑假期间,教学处于停止状态,但学校的整体工作并未停止。2013年至2014年12月,虽然对于小学与幼儿园的脱钩进入行政运作,但并无行政指令要求原学校停止管理行为,各小学在未正式与幼儿园分离之前仍应行使管理职责,鉴于行政区划分离在即,以及暑假等客观因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存在一定障碍,但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期满一个月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既未采取与被上诉人协商,或与相关联单位进行必要的前期交接工作,直至2014年9月开学一直怠于行使该管理行为,而此期间,被上诉人仍然在学校履行正常的工作,上诉人亦一直发放被上诉人工资,在行政区划生效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014年12月行政区划以后,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聘用人员全部各自与新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2月底离开学校,并未说明原因,2015年的1月,被上诉人向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离职时口头提出上诉人违法用工情形,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离职时并未提出上诉人存在违法用工情形,事后以该事由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疏于对该事实的审查,判决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四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民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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