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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中**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李**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州中**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竹,被上诉人的中**司委托代理人刘新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一审诉称,中**司与李*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8月19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60500元,其中2012年10月15日所签合同双方已结清款项,剩余两份合同总价为3132500元,中**司按约向李*公司供货后,李*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295300元,中**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李*公司支付货款1295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李**司一审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中**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李**司未继续付款,待中**司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并解决质量问题后,李**司将支付相应的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中**司与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公司向中**司购买敞口夹套发酵罐(带斜底)9套、敞口发酵罐(带斜底)10套、泡豆罐4套,总价款161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三包,本设备质保期自使用之日起10年,质保期内有任何问题,出卖人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出卖人保证该设备使用寿命自使用之日起最低30年,终身负责免费维修;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受人收到货物后,依据第二条对设备验收;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30%预付款,发货前再付30%,货到后十日内再付30%,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

2013年8月19日,中**司与李**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司向中**司购买敞口罐(DN3800*7300)12套、敞口罐(DN4000*2000)5套、敞口罐(DN4000*2000)5套、敞口罐(DN2200*4200)4套,总价款1517500元;合同关于产品质量标准、保修及检验等约定同2012年4月22日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30%预付款,发货前再付20%,货到后十日内再付40%,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司按约向李*公司供应了合同产品,并提供了安装。2012年4月22日合同中的产品,李*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前收货完毕;2013年8月19日合同中的产品,李*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收货完毕。李*公司已向中**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货款共计1837200元。

关于李*公司未向中**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原因。李*公司称系因中**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李*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函告中**司质量问题;中**司称其提供的产品系按照合同约定设计、生产及安装的,均系合格产品,李*公司的函件中**司并未收到。庭审中,李*公司提交顺丰快递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已就质量瑕疵函告中**司。经查询,该份回单无投递记录。李*公司明确产品的质量瑕疵为:1、发酵罐盖子过重,需要两名员工操作,增加了操作成本;2、发酵罐盖子支撑点锈蚀,存在安全隐患;3、发酵罐盖子边缘锋利,容易造成工人划伤;4、原告承诺安装压缩空气吹起管道装置,但未履行。中**司认为:1、发酵罐盖子直径3.6米,理应需要两名员工操作,且李*公司对该设计是认可的;2、发酵罐处理的是酸碱盐,且支撑点在室外,势必会发生锈蚀的现象,需要定期更换螺丝;发酵罐盖子边缘设计是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且得到被告认可的。就这两点问题,在李*公司发函后中**司同意履行保修责任;3、因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加装压缩空气吹起管道装置,中**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李**司于2012年4月22日、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司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前、2013年11月27日前向李**司供应完毕合同约定的产品,得到了李**司的收货确认以及验收合格,中**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司应在收货后十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90%,而李**司至今仅支付中**司两份合同货款1837200元,对于剩余982050元货款,李**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总货款10%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10%质保金应在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李*公司称曾于2014年11月19日函告中**司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顺丰快递回单无法查询其已将函件送达中**司,中**司亦不认可收到该函件,故李*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在一年内向中**司提出质量问题,对于中**司要求李*公司返还10%质保金313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司抗辩因中**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致其拒绝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李**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在收货后一年内曾向中**司提出质量瑕疵异议,故其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及质保金,李**司的主张不构成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对于李**司提出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中**司所提供的发酵罐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且设计图纸等内容是得到李**司认可的,李**司在使用过程中理应配备相应的人员进行操作,其认为发酵罐盖过重而需配备两名员工操作非产品质量问题;2、李**司称中**司承诺加装压缩空气吹起管道装置,李**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中**司对此不予认可,不予采纳;3、发酵罐盖支撑点锈蚀以及边缘锋利问题,中**司已同意在李**司发函后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予以确认。

综上,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司要求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53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冀州中**有限公司1295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58元,由江苏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产品不能发挥正常效能,并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完毕保修责任、改正产品质量瑕疵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313250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扣除质保金313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发酵罐盖子设计经过李**司认可,操作理应需要两名员工,支撑点在室外出现少许锈蚀是正常现象。中**司没有同意过加装压缩空气吹起管道装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313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2日、2013年8月1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检验期间未作出约定,上诉人李*公司已经在载明货物数量、型号、规格的货运验收合格反馈单上签字,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上诉人主张其在验收产品时只是验收了货物数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安装压缩空气吹起管道装置,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在货到后一年内向被上诉人中意公司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中意公司支付质保金313250元。即便被上诉人中意公司交付的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上诉人李*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更换,上诉人李*公司无权违反合同约定主张拒绝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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