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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理有限公司、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司)与被告淮安**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宋王朝公司)、宋**、严*美、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司)、汪**、郭*、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普**司、汪**、郭*、金**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陈*,被告宋**并作为被告宋王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严*美并作为被告宋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司诉称:被告宋王朝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31日与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王朝公司向淮**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宋王朝公司应予2015年3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财**司为被告宋王朝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淮**商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王朝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为被公安宋王朝公司向淮**商行垫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另,为保证的利益不受损害,被告金**司、普**司、宋**、严忠美、汪**、郭*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各方为此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王朝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每天480元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80000元,支付律师费12000元;2、被告金**司、普**司、宋**、严忠美、汪**、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王**司辩称:1、宋王**司向淮安农商行借款120万元是事实,其中押金24万元给财发担保公司,算上本金是96万元,原告所述40万元不清楚;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违约金和利息重复计算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宋*祥辩称:宋*祥没有向财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宋王朝公司的债务与宋*祥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严*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不是被告严*美使用资金,借款都在被告宋王朝公司的账上。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普**司、汪**、郭*、金**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金王朝公司向淮**商行借款12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宋**、严**、普**司、金**司、汪**、郭*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约定具有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第三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任一条款约定的,需承担向担保人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2、因委托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基于借款合同约定从担保人处直接扣款或基于法院判决文书而使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并要求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给付违约金(数额为担保人担保金额的20%);追偿范围包括:扣(垫)款本息、自扣(垫)款之日起利息(数额为每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实现代偿款而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律师费用……3、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除应承担本条1、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也全部归担保人所有。”2014年3月31日,被**朝公司与淮**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王朝公司向淮**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同日,原告与淮**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公司为被**朝公司向淮**商行借款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淮**商行向被**朝公司发放了120万元贷款。2015年8月25日,淮**商行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扣划原告保证金40万元以代偿被**朝公司贷款。同日,淮**商行扣除了原告4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王朝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缴纳24万元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财**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客户借记回单、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宋王朝公司与淮**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淮**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被告宋王**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缴纳24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在本金中予以冲抵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宋王**司向原告缴纳的24万元履行保证金,旨在担保其履行合同义务。因为被告宋王**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该笔履行保证金应当补偿原告所受损失。因此,被告宋王**司缴纳的24万元保证金应当冲抵其所欠原告债务。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笔保证金应当首先用于冲抵利息、违约金等,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王**司偿还代偿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致支持。

被告宋**、严**、普**司、金**司、汪**、郭*为被告宋王朝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原告代偿被告宋王朝公司的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宋**、严**、普**司、金**司、汪**、郭*对被告宋王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严**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财**司主张被告支付80000元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垫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财**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财**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对于其所受到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宋王朝公司赔偿原告代偿款4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财**司有权向委托担保人宋王朝公司和反担保人宋**、严**、普**司、金**司、汪**、郭**偿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代偿款4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届时应扣除履约保证金240000元);

二、被告淮安**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宋**、严忠美、江苏**限公司、汪**、郭*、江苏金**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淮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80元,由被告淮安**理有限公司、宋**、严忠美、江苏**限公司、汪**、郭*、江苏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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