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朝**有限公司、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朝**有限公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许**应给付南京市**有限公司货款31200元,由许**于2014年8月底前交付本院后转交给南京市**有限公司。如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另行支付南京市**有限公司利息3500元。南京市**有限公司有权按货款总额31200元及利息35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苏州朝**有限公司对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管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向常**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3501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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