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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雪之融织造有限公司与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雪之融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雪之融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市雪之融织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企业职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被告颈椎外伤伴截瘫、右臂丛神经损伤等后果。被告经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从2015年12月22日开始,被告到原告生产车间,阻止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多次报警处理未果。原告因此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正常生产活动的干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是让原告交钱到医院让我继续治疗的,而原告不肯交钱,我就请护工把我送到原告公司的,我没有闹事。原告报警后待110到场,我就回家了。因原告没有对我进行赔偿,我才到原告单位去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从事轮机工作。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操作轮机时因右臂绞进轮机内造成损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到淮安**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将被告转到江**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被告经治疗后转到淮安市中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3月,被告又转到淮安市楚州中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5月8日,被告的损伤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2月22日,原告因没有继续为被告交纳淮安市楚州中医院的康复治疗费用,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解决未果。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以要求解决治疗费用为由多次到原告处闹事,为此,原告先后六次报警要求被告通过法律途经解决未果。因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房租费用每月3905元、工人工资每月35000元、水电费用约每月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淮安市**委员会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书、工资表、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认为自己到原告处是要求解决治疗费用的,自己并没有到原告单位闹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淮安市**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原告租赁生产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发放工人的《工资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轮机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故被告所受到的损害已构成工伤。现被告的损害程度已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对于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通过法律途经来取得。而被告在向原告要求解决医疗费用时多次到原告处,已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对此,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不得妨碍原告淮安市雪之融织造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雪之融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元(原告已预交855元),减半收取427.50元,由原告淮安市雪之融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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