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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江苏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诉被告江苏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锦国际大酒店举行打桩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量、承包方式、合同条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期间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拖延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5284.41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锦国际大酒店桩*打桩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安锦国际大酒店;工程总量约240根钻孔灌注桩,桩长24米,桩径600毫米,具体按图纸;承包方式图纸中的桩部分;合同价款打桩单价1130元/立方,打试桩被告另补偿原告20000元机械停置费,最后一次付款时被告另补偿原告合同总价1%的开票费用;工程款支付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支票,最后一次付款时原告提供有效税务发票,被告另补偿原告合同总价1%的开票费用,支付比例:桩*进场后付30000元生活费并给付合同总价20%给原告购买材料,施工到60%时再付总价的30%,施工到90%时再付30%,施工结束检测合格后一个月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3月10日,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经监理公司确认为1835.7立方米,总价款为2074341元,加上补偿原告20000元机械停置费和合同总价1%的开票费用,共计2115084.41元。2012年8月18日,桩*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期间仅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余款615084.41元一直拖延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六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联系单、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出具税务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615084.41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江苏安**限公司出具税务发票。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5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3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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