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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淮安**梅浴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梅浴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梅浴室)与被上诉人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2419号民事判决,红梅浴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齐**从2008年冬天起一直在红梅浴室打工,为红梅浴室烧锅炉。红梅浴室经营者左**将工地上废弃的带钉子木板运回,由齐**用红梅浴室的电锯将木板断成小块用于烧锅炉。2014年1月23日下午,齐**在红梅浴室用电锯锯木板时,木板里的铁钉飞出击中齐**左眼,致其左眼受伤。齐**当即被送往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7日出院,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期间齐**行左眼球修补术,红梅浴室为齐**支付住院医疗费3059.25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05.54元,该款由左**妻子孙**签字领取)。同年4月22日,齐**再次至市二院住院行左眼角膜折线术,于同年4月24日出院,红梅浴室为齐**支付此次住院医疗费1721.99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64.48元,齐**在领款人一栏处签字后亦将该款交给孙**)。齐**于同年9月5日向市二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齐**此次外伤致左眼球破裂并遗留左眼视力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齐**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按90日、30日、30日计算为宜。齐**受伤后先后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627.1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齐**遂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左**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齐**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齐**左眼损伤致左眼视力1级构成人体损伤十级u0026times;u0026times;;2、齐**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以90日、30日、3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1人为宜。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81元。

2015年5月25日,齐**以红梅浴室主体有误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照准。齐**于同年7月9日以红梅浴室为被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红梅浴室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齐**系农村居民,受伤前月工资为2200元,其第一次出院后20天左右又到红梅浴室上班1周左右,红梅浴室向其补发工资3000元,另因齐**眼睛受伤又向其支付1000元。

一审中,齐**诉称:齐**从2008年冬天起一直在红梅浴室打工,专业为红梅浴室烧锅炉。2014年1月23日,齐**在工作中左眼意外受伤,在市二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结膜混合性出血,瞳孔区角膜裂伤,瞳孔欠圆,10点虹膜根部离断,晶状体密度增高。共用去医疗费万余元,其中齐**垫付1627.1元,其余费用均由红梅浴室结算。现经多次检查,齐**左眼视力只有0.1,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齐**多次找红梅浴室协商解决,均遭红梅浴室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红梅浴室赔偿齐**医药费1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补助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81元,合计89320.1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该案诉讼费用由红梅浴室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红梅浴室辩称:1、关于齐**在红梅浴室打工的基本情况。红梅浴室在和平镇经营效益一般,且存在季节性效益好坏,齐**在红梅浴室打工,双方具有短期性和临时性,可随时终止劳务关系。2、关于齐**受伤情况。齐**自己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安全义务所致,齐**的职责是烧锅炉,由于温度高对视觉影响大,正常情况下都是戴眼镜作业,但是在发生事故当天,齐**未佩戴眼镜,因此齐**眼睛受伤是其自身责任造成的。3、关于齐**的治疗情况。在齐**两次住院出院以后,均表现良好,而且还到红梅浴室及外地打工,在红梅浴室最后离开时,红梅浴室当时还多补贴了一部分钱给齐**,双方本应再无纠纷,在此情况下,齐**提出3万元索赔要求,红梅浴室认为此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没有谈妥。4、关于对齐**u0026times;u0026times;鉴定及各项费用的主张,红梅浴室也不予认可。5、齐**向红梅浴室主张赔偿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红梅浴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齐**明知木板里有铁钉而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意识,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齐**对其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责任,结合齐**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原审法院确定由齐**对自身损害承担20%责任,红梅浴室承担80%责任。红梅浴室抗辩齐**主张赔偿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齐**已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左**赔偿各项损失,后齐**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重新起诉要求红梅浴室赔偿损失,齐**主张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红梅浴室该抗辩不予采纳。

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红梅浴室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齐**的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08.34元(含住院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u0026times;6天);3、护理费2100元(70元u0026times;30天);4、营养费600元(20元u0026times;30天);5、误工费6600元(2200元/月u0026times;3);6、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u0026times;20u0026times;0.1);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20元;9、鉴定费用2181元。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0821.34元,红梅浴室应赔偿齐**72657.07元(90821.34元u0026times;80%),扣除红梅浴室已支付给齐**的4611.22元(3059.25元+1721.99元-805.54元-364.48元+1000元),红梅浴室还应赔偿齐**68045.8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红梅浴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齐**各项损失合计68045.85元。二、驳回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齐**负担349元,红梅浴室负担153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红梅浴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上诉人过错的事实依据,并且原审判决中也未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相反,原审判决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在上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80%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对中国人**二医院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纳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中国人**二医院鉴定时没有依靠任何辅助工具,这种情况下,鉴定报告中对被上诉人的视力就应该是裸视,而不是矫正视力,上述内容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向法庭陈述的,虽然鉴定人员后来辩称鉴定时使用了矫正工具,但就该关键事实的陈述,被上诉人显然不可能撒谎,其陈述应该比鉴定人员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出院时陈述没有任何不适感觉,如果被上诉人一只眼睛视力为1.0,另一只眼睛视力为0.1,如此反差绝对存在不适感觉,这也说明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鉴定报告中的三期认定问题,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就误工期限来讲,被上诉人自己陈述第一次出院后20天左右就到上诉人处上班,上了10多天就辞职,到上海去找工作,这种情况下,不可能需要3个月的休息期。鉴定部门对此问题的解释是依据法律规定,不考虑伤者实际病情,这种鉴定结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就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问题,同样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情形。被上诉人可以独自骑车上班,根本不需要人护理,鉴定部门的三期时间是纸上谈兵、闭门造车。3、关于对被上诉人户籍性质认定问题。上诉人浴室在镇上,经济不发达,属于季节性经营,每年营业也就4、5个月时间,其余时间被上诉人就是在家种地,根本不存在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烧锅炉也就两三年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齐**2014年1月27日出院时,出院记录中没有关于无不适感觉的记载。齐**2014年4月24日出院时,出院记录中有”未诉特殊不适”的记载。

原审庭审中,齐**陈述鉴定时有时带眼镜有时不带眼镜。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红梅浴室的过错责任;2、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予以采信;3、本案中相关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系红梅浴室运回带铁钉的木板,且系红梅浴室安排齐**用电锯锯带铁钉的木板,而红梅浴室并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而,对于齐**在用电锯锯带铁钉木板过程中因铁钉飞出而致齐**受伤,红梅浴室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红梅浴室负担80%的赔偿责任,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原审庭审中,齐**陈述鉴定时有时带眼镜有时不带眼镜。齐**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中并未记载齐**陈述无任何不适感觉。齐**第二次住院时,距受伤已经3个月,且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并不是陈述无任何不适感觉,而是陈述无特殊不适。红梅浴室关于不应采信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相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齐**受伤前已经在红梅浴室务工几年,即使红梅浴室每年只营业4、5个月,但在这几年中,红梅浴室营业时间齐**均在红梅浴室务工,因此,本案中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红梅浴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红梅浴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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