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金湖支行与江苏金**限公司、淮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有限公司、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金湖支行诉称:1、要求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5949.44元,并按约定年利率8.1%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淮安**有限公司、王*、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94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就500万授信达成协议。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就借款210万元、28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

3、借款借据两份,一份2014年2月12日金额为210万元,第二份2014年4月30日金额为280万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张**对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淮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已替被告江苏金**限公司还款2044236.08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清**院(2015)河商初字第016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还款907962.09元、516405.59元、619868.4元,合计2044236.08元。

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王*、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缺少资金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500万元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30日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10万元、280万元,合计49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均为8.1%,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在两份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盖章。为保证被告江苏金**限公司能按期还款,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王*、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王*、张**分别为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从2014年2月10日到2014年11月10日,最高金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从被告淮安**有限公司账户扣本金877092.09元,利息30870.00元,计907962.09元。2014年12月29日从被告淮安**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本金497090.07元,利息19315.52元,计516405.59元。2015年3月26日从被告淮安**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本金619868.40元。本金1994050.58元,利息50185.52元,累计扣2044236.0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5949.44元及其从2014年9月21日之日按年利率8.1%计算的利息,因四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务院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被告淮**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借款到期仅承担了2044236.08元保证责任,对剩余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王*、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5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王*、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9400元,因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要求,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金湖支行借款本金2905949.44元并按约定年利率8.1%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39400元。

二、被告淮**有限公司、王*、张**对江苏金**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2元,减半收取151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81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6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