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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孟**、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输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徐*不服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田竹,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苏H×××××号车辆为被告徐*出资购买,挂靠在第三人江苏省**输总公司名下,按第三人相关资质营运。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在双方充分了解出租车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被告将其车号为苏H×××××的出租车产权、经营权、营运权一并以人民币258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购车款258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出租车大包合同》,约定原告以租金每月4300元将上述车辆租给被告,车辆的营运费、保险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4月9日,因该车到报废时限,需要更换新车,同时需交纳购车款12万余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徐*向第三人江苏省**输总公司支付127800元将该车换为新车。后双方因购新车价款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孟国营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书,被告以258000元转让其所有的挂靠在第三人江苏省**输总公司管理的苏H×××××出租车的产权、经营权、营运权,同时约定被告将该出租车的一切合法有效手续交给原告,保证原告独立行使该出租车的产权、经营权、营运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经与第三人江苏省**输总公司沟通有关变更承包人事宜,才得知该车的经营权属于第三人,被告无权处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苏H×××××出租车及营运证、行驶证等一切营运手续;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购车款25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合同订立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支付车辆保险1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一审辩称,不同意返还购车款和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开始经营并领取了油补,各种手续已经给原告方了,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同一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包合同,被告将该出租车承包回来继续经营。到2015年4月9日车辆报废,公司要上新车,原告不同意,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并取得新车。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77600元及油补费用。

第三人江苏省**输总公司一审述称,车辆营运手续均为第三人所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第三人不知道,出租车禁止转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转让协议的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车辆和附着在车辆上的出租车经营权,而出租车经营权专属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单位,即出租车经营权属于第三人江苏省**输总公司,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且事实上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充分了解出租车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故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违约责任,且责任相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保险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法院规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法院不予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孟国营返还购车款258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一审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出租车经营权不能转让,依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有过错,且原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孟国营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理解为上诉人对诉争车辆有转让权,但是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因明知其无权转让,被上诉人对该车辆不能转让的情形不知情,在双方所签订转让协议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2、基于上诉人在无权转让车辆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在本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之处,故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也有违约责任不认同,但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输总公司陈述称,公司和上诉人有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情公司不知道,按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出租车禁止转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1、被上诉人印的名片一张。上诉人认为名片上留了联系电话,反映被上诉人求购出租车,证明被上诉人对这个行业是充分了解的;2、证人证言一份。上诉人认为出租车驾驶员持有被上诉人的名片,知道被上诉人曾经发放名片,求购出租车的事情。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包括号码是否是被上诉人所有,无法确认,即使该名片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存在求购出租车情形,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时,明知上诉人的车辆是不能转让的事实。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输总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即取得被上诉人的购车款258000元,因双方出租车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但该资金一直由上诉人占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承担,也是鉴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决定的。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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