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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郭**、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郭**、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郭**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1年1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郭**将属于夫妻共有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陈**,该宅基地使用权在双方离婚时未予理涉。近期被告陈**将上述宅基地围挡,原告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认为,被告郭**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该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处理,被告陈**原有宅基地,并且不属于农村集体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所签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盛辩称,本案所涉宅基地是在2011年1月28日转让,当时原告是知情的,如不知情,已过法律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权,本案所涉宅基地应系被告郭*盛父亲所有,虽然签订的协议是被告郭*盛的名字,但所争宅基地不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价款不应分割。原告在与被告郭*盛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已明确双方无任何其他财产方面的争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诉权。被告陈**与被告郭**签订的宅基地出让日期是2011年1月28日,原告是知情的,被告陈**于2011年4月24日付款60000元,于2012年4月8日付清余款70000元,原告都是知情的,并且原告也去向被告陈**要过此款。原告与被告郭**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双方约定,由被告郭**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40万元,其余双方所有的共有资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均归被告郭**享有与承担,因而可以认定,该宅基地与原告无关,且被告陈**夫妻是腊塘居**体组织成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郭**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农历3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共同生活。被告郭**父亲郭**原系盱眙**来水厂职工,1996年该自来水厂建造综合楼,向郭**集资9300元。2000年郭**病逝。后该自来水厂改制,原该厂的债权债务由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承担。后因马坝镇人民政府没有现金退还所欠职工郭**集资款,2003年8月31日,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与郭**之子被告郭**签订一份宅基地出让协议,协议约定出售方为马坝镇人民政府(简称甲方),买受方为郭**(简称乙方),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所属的马**水厂第二分厂有部分闲置宅基地,就其转让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第二自来水厂北侧的宅基地转让给乙方所有。东至小路(含厕所、猪圈);南至二水厂泵房北墙一线;西至围墙(含);北至腊塘村东西向小路。二、转让价款为为伍*捌佰元,于订立本协议时以政府欠乙方账款一次性抵冲付清。三、甲方保证四至与其他方无争议,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建设方面的手续。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郭**一直未到土地部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

2011年1月28日,被告郭**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陈**,双方签订了宅基地出让协议,协议约定出售方为郭**(简称甲方),买受方为陈**(简称乙方),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马坝镇人民政府购入的原马**水厂第二分厂闲置宅基地,就其向乙方转让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上述宅基地转让与乙方所有(宅基地面积与甲方和镇政府所签的原始协议相同)。二、转让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付甲方伍万元人民币,其余钱款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每天万分之十利息。三、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宅基地所有权归乙方,一切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甲方和镇政府所签的原始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先后于2011年4月24日、2012年1月8日给付被告郭**60000元、70000元。同期被告郭**将上述宅基地交付被告陈**使用至今。被告陈**也一直未到土地部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

另查明,原告曾**与被告郭**后因感情不和,被告郭**先后于2012年4月、2013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8日,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判决被告郭**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郭**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同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明确同意分割财产总原则是:一切财产归被告郭**,被告郭**补偿原告曾**40万元,后双方自愿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本院形成的(2014)盱马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郭**补偿曾**共同财产分割款40万元,其余夫妻双方所有的共有资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均归郭**享有与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切实遵守,此后双方无其他任何财产方面争议,并保证不节外生枝,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后被告郭**按期支付给原告财产分割款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曾**提供的被告郭**与盱眙县马坝镇政府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复印件1份(2003.8.31)、两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复印件1份(2011.1.28);被告郭**提供的盱眙**来水厂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013.8.28)、财务凭证复印件4份、本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4.1.29);被告陈**提供的盱眙**来水厂建设用地申报表复印件1份(1990.7.28)、宅基地出让协议(2003.8.31)、江苏**作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2份、盱眙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6.1.2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3)盱马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7.8)、本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235号调解笔录1份(2014.1.29)、(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10.25)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曾**与被告郭**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8月31日,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将其所属的马**水厂第二分厂部分闲置宅基地以5800元价格出让给被告郭**,后被告郭**一直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郭**对上述宅基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1年1月28日,被告郭**又以13000元价格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陈**至今,被告陈**也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由此可见,被告郭**对受让的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具有合法性,该宅基地财产权利不应视为夫妻共同的合法财产,原告曾**对此财产也不应享有合法的权利,因而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假使被告郭**受让的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原告与被告郭**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原告与被告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处理中也已明确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财产权利属于被告郭**。在该案调解结案后,原告曾**对本案争议宅基地即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原告曾**在本案中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曾**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曾**已交纳),退回给原告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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