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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6时左右,夏**驾驶苏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张线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夏庄村五组路段,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后准备左转弯向西的由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储*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负全部责任,储*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储*受伤后,先至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夏**垫付医疗费9188.21元,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后至姜**医院住院治疗17天,夏**垫付医疗费5341.37元,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夏**另外垫付储*门诊医疗费339.60元。

二、经原审法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66号关于储*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储*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主要后遗左膝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以60日为宜。储*支付鉴定费1560元。

三、储平系农村居民。

四、事故后,夏**给付储*11200元,给付储*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护理费800元,给付储*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的伙食费500元,并赔偿储*价值2800元的电动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储*伤残等级的依据。储*认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平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储*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储*2015年4月23日的出院记录清楚记载其入院时膝关节活动稍欠利,出院时左膝关节活动尚可,可以看出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确对其有所影响,但并未达到构成伤残的程度。原审法院认为,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审核了储*的就诊资料,现场对储*受伤的左膝关节活动度进行了实际尺量,储*左膝活动受限,屈曲62°/健109°,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鉴定人员黄**、房三友出庭接受了质询,就储*具体受伤部位、受伤情况、伤残程度作出分析说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款规定,储*的伤情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储*伤残等级的依据。

经审核,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17天×储*主张的18元/天;另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夏**已给付500元,本院认可14天×20元/天u003d280元);②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合计1506元。③护理费5500元(鉴定意见55天×100元/天;另5天护理费夏**已给付800元,本院认可5天×100元/天u003d500元);④误工费15325.64元(31077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80天;储*提交的三张发放工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储*所从事的正当职业,亦不能证明储*因该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储*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7元/年计算储*的误工标准);⑤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⑦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54241.64元。上述损失合计55747.64元。

夏**驾驶的机动车与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储*的损失,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储*150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储*54241.61元,合计赔偿55747.64元。

夏**垫付储*的医疗费14869.18元、给付储*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的伙食费5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8494元;夏**给付储*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护理费8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500元;夏**赔偿储*价值2800元的电动车,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2000元。合计理赔10994元。

夏**给付储*11200元,储*自愿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外本人的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2000元,可由平安**公司从储*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因夏**在本案中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60元,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从其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即平安**公司赔偿储*44007.64元(55747.64元-12000元+260元)、理赔给夏**22734元(10994元+12000元-26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储*损失44007.64元(此款汇至储*储*账户内,账户名称:储*,开户行:中国**街支行,账号:62×××34)。二、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夏**保险金22734元(此款汇至被告夏**账户内,账户名称:夏**,开户行:中国农**苑支行,账号:62×××15)。三、驳回储*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储*负担200元,被告夏**负担260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储*)。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储*支付。鉴定人员黄**、房三友出庭接受质询费用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至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转交)。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不合理。一审司法鉴定测量左右膝活动度,左62度,右109度。但正常健康的膝盖关节屈曲度应在140度左右,被上诉人无既往病史,其右膝屈曲度在109度,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储*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一审中鉴定人出庭质证来看,足以证明储*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同意储*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公正。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储平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电动车购车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储*据此请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错误,储*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然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一审期间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核实确认储*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储*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是左髌骨并主要后遗左膝活动受限,上诉人以未受伤的右膝屈曲度类推受伤左腿屈曲度鉴定存在问题,要求重新鉴定,不仅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不符合社会常理。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责任确定、损害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在交强险范围内积极理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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