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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乔建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乔建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泰黄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40分,乔**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黄桥布厂南大门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黄桥布厂门口左转弯时,遇袁**驾驶自行车沿20334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袁**至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肾囊肿、胰头囊实性、2级高血压极高危、2型糖尿病等,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0126.6元。现袁**起诉乔**、平安**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中,袁**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袁**因交通事故,损伤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现临床症状已稳定。第11、12肋骨是浮肋,胸11、12椎体参与腰部活动。本次法医学检查见其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阅送检影像片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畸形愈合,前缘见双边征。其损伤与2014年10月6日交通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a条之规定,袁**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天为宜,护理期45天为宜,营养期60天为宜,袁**花去鉴定费、检查费1769元。

原审法院另查,袁**属于泰兴市**营公司职工,现已退休,居住于城镇,袁**主张其退休后仍然在泰兴市进面粉厂打工,误工费标准100元/天,另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

原审法院又查,乔**所驾驶车辆向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乔**已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10116.14元。审理中,袁**与乔**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自行协商,只要求乔**承担7616.14元,其超额支付的2500元袁**同意返还给乔**,乔**亦不要求对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其司法鉴定科法医咨询袁红珠T11椎体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法医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已明确胸11、12椎体参与腰部活动,法医学检查见其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因此鉴定机构引用损伤条文符合规定,不应当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袁**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袁**在泰兴**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泰兴市进面粉厂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薄、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袁**之损失,1、医疗费,袁**共计花去医疗费20126.6元,有医疗机构医疗文证相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住院共计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25天u003d500元。3、营养费,经鉴定,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限为60天,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建议护理期45天,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酌情计算90元/天,护理费计90元/天×45天u003d405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120天,予以确认,袁**主张误工费100元/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袁**已退休,其退休工资并未因交通事故减少,且其本身患有左肾囊肿、胰头囊实性、2级高血压极高危、2型糖尿病等疾病,亦不宜从事其他劳务,故对袁**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袁**系城镇退休职工,且居住于城镇,1950年7月21日出生,至其2015年10月8日定残已年满65周岁,袁**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34346元/年×15年×10%u003d515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情计算4000元。8、交通费,袁**主张500元,考虑到袁**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计算400元。9、财物损失费,袁**主张200元,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以上合计81795.6元。鉴定费1769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9969元。其余损失11826.6元及鉴定费1769元合计13595.6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袁**与乔**已自行协商,乔**承担7616.14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平安**心支公司辩称袁**不应当构成伤残,对此,平安**心支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乔*河辩称,袁**住院治疗高血压、左侧囊肿、糖尿病所发生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请求对该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对此,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自行协商解决,故不再启动该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乔**赔偿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616.14元(已履行);二、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969元,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其中向袁**支付67469元,向乔**支付2500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新区支行,帐号:11×××12)】;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769元,合计2569元,袁**承担800元,乔**承担1769元,(此款袁**已预交,乔**应承担的款项已结算给袁**)。

上诉人平安财保**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方面,参照中保协制定的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此条款已附在交强险保单背面,一并给付了被保险人,并且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一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参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但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于法无据;2、伤残赔偿金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a条规定“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而袁**的伤情为T11压缩性骨折,T11属于胸椎,明显不符合鉴定标准,另,一审法院咨询的法医是泰兴市人民法院鉴定科的,并不是作出鉴定报告的相关有资质的法医,保险公司仅是对咨询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该所谓法医的结论,保险公司没有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的申请,仅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1、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袁**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的替代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之间的差价;2、保险公司依据的中国保监会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只能约束保险人和投保人;3、袁**的用药系医疗机构所决定的,非袁**所能控制;4、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向乔建河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5、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一审法院也向法医进行了咨询,保险公司一审中未对法院的咨询笔录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明胸11、12椎体与腰部活动无关,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乔**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平安**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平安**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的替代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且袁**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袁**本人所能控制,平安**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袁**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所形成,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以程序合法、结论有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庭后将向法医进行咨询并根据咨询结果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平安**心支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庭后向其院部的法医进行了咨询并当庭出示了咨询笔录,平安**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释明因咨询结果为鉴定结论没有问题、无需重新鉴定故对平安**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另,本院审查本案司法鉴定为诉讼中鉴定,对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资质等平安**心支公司并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咨询并无明显瑕疵,现平安**心支公司二审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但未举证证明袁**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另,法医在咨询笔录中已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了解答,平安**心支公司对该咨询笔录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的申请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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