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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泰州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泰州市**有限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泰虹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45分,李**驾驶苏M×××××客车行驶至泰兴市虹桥镇七圩社区祥福街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创伤性湿肺、血气胸、血胸、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受伤”。经治疗,王**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6日,王**入住xx市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月,六月后取内固定”。2015年4月7日至4月19日,王**至xx市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取内固定术”。2015年3月23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5日,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现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垫付了王**医疗费25082.38元,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苏M×××××客车车主为泰州市**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在与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受伤后,在泰**民医院、xx市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9344.22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治疗78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4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和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王**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泰兴市××镇新天地鞋服大卖场工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210天,误工费为19761元(34346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虽然王**提供护理人员章**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表,无法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故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王**家庭系非农户口,应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0%+34346元/年×20年×10%×10%)。保险公司认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不能成立,仅以王**出院时间与鉴定之间间隔时间过短为由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8、交通费,考虑到王**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800元;9、车辆维修费580元,有王**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凭证证明,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否认王**电动车受损,并称拍有现场照片,但未能举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950.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王**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2548.22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8822.2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有车辆维修费计58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王**119402.2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2548.22元,因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平安财**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平安财**支公司辩称王**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举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依法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李**垫付的25082.38元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950.42元(开户行:泰**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王**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李**25082.38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76元,由李**负担(此款王**已垫付,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支公司全额承担所有医疗费,于法无据;2、治疗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过短,致使王**伤情鉴定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3、王**事故发生前,收入为2500-2600元/月,一审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平安**支公司未对其不应承担的医疗费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3、误工费计算标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州丰**限公司、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李**驾驶的车辆向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平安财**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驾驶的轿车向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部分医疗费的理由,平安财**支公司未就应扣除的医疗费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平安财**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平安财**支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存在明显偏高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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