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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蔡**等与王**、中国人寿财**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蔡**、蔡**、蔡**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段**、中国平**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23时51分许,被告王**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沿江公路(新港大道)与斜桥镇斜新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其车前左角撞击步行的鞠素美,致鞠素美倒地,王**下车观察现场情况后驾车逃逸;23时57分许,段**驾驶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该事故地点时,其车底部又碰刮倒地的鞠素美,致鞠素美死亡,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鞠素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承担鞠素美损害的次要责任。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因鞠素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7621.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余额的80%由被告王**赔偿,余额的8%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四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靖江市**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和靖江市斜桥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以及靖江市**发区分局(下称国土分局)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主要内容为:鞠素美系斜桥镇新华村西三组村民,该户农田于2005年建11万变电所征用,现属于失地农民;镇政府备注”鞠素美属于失地农民”并加盖公章;国土分局备注”该组被征土地9.0735亩批文号:(2014)字13号”并加盖公章)、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王**肇事逃逸,我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并保留向被告王**追偿的权利。对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分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需由经办人签字,并且应有相应的征收文件予以佐证。仅凭《证明》不能完全证明死者属于失地农民范围。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扣减,认可20000元。亲属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的80%同意由被告王**赔偿,不要求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同意由我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虽然原告提供了国土局、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但从国土局的批示来看,该村土地仅仅被征用了9.0735亩,仅仅是少量征用土地,并没有明确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原告应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保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认可。其余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3时51分许,被告王**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沿江公路(新港大道)与斜桥镇斜新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其车前左角撞击步行的鞠素美,致鞠素美倒地,王**下车观察现场情况后驾车逃逸;23时57分许,段**驾驶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该事故地点时,其车底部又碰刮倒地的鞠素美,致鞠素美死亡,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鞠素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承担鞠素美损害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蔡*余系受害人鞠**(1939年7月19日生)之夫,蔡**、蔡**系鞠**之子,蔡**系鞠**之女。鞠**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本院均照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日后如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无涉。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其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三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三被告虽然对受害人系失地农民一节事实持有异议,然均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起事故中,受害人作为行人负次要责任,仅存在一般过失,本院在确定该项损失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因鞠素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2662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9.72元,合计110529.72元;由被告王**赔偿529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蔡**、蔡**、蔡**、蔡**因鞠素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226621.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赔偿110529.72元,由被告王**赔偿5297.2元。以上赔偿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四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王**负担714元(四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1788元由本院退回894元,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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