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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盛**、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周**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靖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安路与朱**交叉路口时,其车左前侧与沿朱**由南向北行驶由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盛**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盛**与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盛**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民医院就诊,CT诊断报告单载:“……2.扫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建议10-14天复查……”;2014年12月18日、19日、25日,盛**分别至该院门诊复诊,主诉头昏、胸痛,门诊病历显示右侧胸廓挤压痛;2015年2月7日,盛**又至该院门诊,门诊病历显示右侧胸部压痛、挤压痛不明显,CT诊断报告单载:“……2.扫及右侧3-7肋陈旧骨折,少许骨痂生长……”;2015年5月12日,盛**至该院门诊复诊,X线诊断报告单载:“……原右侧3-7肋陈旧骨折,少许骨痂生长……”;盛**在该院共用去医疗费2840.94元。

原审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垫付盛银珍医疗费1917.94元。

原审审理中,经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盛**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盛**于2014年12月17日遭遇车祸,现右侧第3-7肋骨陈旧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期为3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盛**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反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苏M×××××号轿车在平**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盛**的损失先由平**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周**按责赔偿。

关于盛**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盛**所举证据确定。平**司对盛**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盛**提供的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反映盛**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盛**医疗费损失的依据,靖江市沙亚军骨伤科诊所的收费收据缺乏相应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盛**虽在事发当日门诊诊断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然其之后多次因胸痛复诊,2015年2月7日诊断报告显示盛**右侧第3-7肋骨陈旧骨折,且有少许骨痂生长,说明盛**右侧第3-7肋骨骨折确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平**司认为该伤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盛**右侧第3-7肋骨骨折鉴定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并无不当,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盛**居住在靖江市城镇范围,其要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盛**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盛**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其真实性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因盛**居住在城镇,且事故时其尚未满60周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盛**主张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根据盛**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双方就车损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盛**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2840.9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3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元,合计91092.9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平**司赔偿。鉴于周**已垫付盛**医疗费1917.94元,为避免讼累,该款由平**司在赔付盛**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盛**的事故损失91092.94元,由平**司赔偿。平**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盛**90405元(含应由周**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1230元),给付周**687.94元(已扣除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1230元)。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0元,由盛**负担820元,周**负担1230元(周**负担的部分盛**已缴纳,该款从平**司应给付周**的款项中直接扣减支付盛**)。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盛**已超过误工年龄,一审判决误工费不合理,盛**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误工损失,判决误工费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盛**户籍属于农村户籍,不在城镇范畴,且无任何工作收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误工费所指向的是受害人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虽然个体的年龄对劳动能力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应就个体实际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盛**受伤时未满60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后必然存在误工。上诉人虽辩称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盛**对其居住在靖江市城镇范围已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并辩称被上诉人盛**系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判定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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