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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磊诉称,2015年5月7日11时,杨**驾驶苏M×××××轿车在泰兴市××镇印桥小区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系苏M×××××轿车车主,其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144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也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医疗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单或者支取工资的相关凭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认可60天;对修车费,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但原告应提供修理费票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十级残的鉴定结论,法院及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检查时原告神志清楚,精神状况并无异常,鉴定部门仅仅以其身体部位有不适鉴定为十级残,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左右,杨**驾驶苏M×××××轿车在泰兴市××镇印桥小区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任*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被送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苏M×××××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任*在与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988.8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

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和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泰兴市**备制造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为12771.4元(31077元/年÷365天×150天)。

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6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应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9、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79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428.8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0363.4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有车辆维修费计100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3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363.4元(开户行:泰**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

二、驳回原告任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4087元,合计45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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