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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泰姜*初字第02813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王**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徐果林场新园组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王**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朱**先后两次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伤情。二、经原审法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发生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主要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呈延迟愈合达12个月,误工期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70.5元。三、事故发生前,朱**在泰州市海飞餐饮管理服务部工作达一年以上。四、朱**住院期间,自行缴纳护理费7010元(4800元+2210元u003d7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核,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7195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朱**诉请54天u003d1080元),③营养费1800元(双方均认可),合计74836元;④护理费13610元(朱**受伤共住院55天,出院后护理期为65天,故护理费计算为7010元+100元/天×65天u003d13510元),⑤误工费26160元(2180元/月×12月u003d26160元,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朱**主张218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公司辩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沈*的证言与朱**提供的由姜堰区**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满一年以上;平安**公司虽反驳朱**所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⑥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u003d137384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2054元;⑧财产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驾驶机动车与朱**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按照100%承担侵权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u003d122000元)。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36890元(74836元+182054元+2000元-122000元u003d136890元),王**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故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朱**136890元。综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朱**258890元(122000元+136890元u003d258890元)。平安**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平安**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平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各项损失258890元;二、驳回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依法减半收取907元,由王**负担(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朱**支付)。鉴定费1570.5元,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不合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12%。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朱**的伤残等级、所适用的城镇居民标准均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是内部行规,一直没有作为定案依据,其要求根据该条款扣除非医保12%是不能成立的。2、关于伤残等级,是双方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理的。3、关于赔偿标准,朱**所住国营果林场的土地全部是国有土地,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而且朱**的工作单位书面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标准是没有异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12%,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朱**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差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的伤残等级,原审已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为IX级,上诉人平安财**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有朱**所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沈*的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上诉人平安财**公司虽有异议,认为朱**所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但经查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平安财**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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