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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刘**、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5时20分许,刘**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靖江市环城东路东湖公园南侧路段,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的由蔡**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蔡**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承担次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蔡**即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1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8869.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救护车费100元),其中刘**垫付20000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15106.8元。

原审另查:苏M×××××号机动车在平**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审理中,经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的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伤后7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后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蔡**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蔡**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兼顾双方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刘**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刘**赔偿80%。肇事车辆在平**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蔡**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赔偿。

关于蔡**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平安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蔡**提交的8份医疗费票据,是用于手术治疗所需,应当予以认定,伙食费、救护车费均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平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蔡**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用药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间的差额,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蔡**及其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证人包银汉陈述其与蔡**共同打工但工资表中并无包银汉,故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泰华**限公司工作,考虑到蔡**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计算,期限均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残疾等级及蔡**的实际年龄等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蔡**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5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96164.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计45453.8元,由平**司赔偿。余额的80%计4056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亦由平**司赔偿。扣除平**司已垫付的10000元,平**司尚须赔偿蔡**76022.2元。刘**、紫金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平**司在赔付蔡**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刘**和紫金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6164.3元,由平**司赔偿76022.2元。平**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42607.4元,返还刘**18308元,返还紫金公司15106.8元。本案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2元,由蔡**负担420元,刘**负担1692元(蔡**已缴纳,刘**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平**司在返还刘**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不当;2、被上诉人蔡**已年满71周岁,一审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1、上诉人应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明示。即使有非医保用药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2、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蔡**事故发生前的工作证明,证明蔡**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虽然法庭没有支持,而是参照农村标准,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支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由于平安公司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个体的年龄对劳动能力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误工费的审查应当取决于受害人在受伤前是否正常工作并取得相应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泰华**限公司工作,但结合蔡**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不超过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故原审法院支持相应标准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辩称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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